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南坛西路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68246528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17926233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丽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已经验收合格,正常送电。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中间查验、相关签证、资料整理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未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丽都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尚未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和验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立即于签订合同次日即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但是,自工程开工以后,种种原因包括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施工后一直未完工、竣工和验收,上诉人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送电”并不属实,双方之间目前也仅仅有合同,而并未对工程全面进行核算结算。尤其是至今,被上诉人所在的丽都广场的相当一部分产权都已并非被上诉人名下的资产,故上诉人是否完整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和提供输变电服务,被上诉人早已不得而知,也与被上诉人不完全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在现有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上诉人涉案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份,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是三个月内,自完工之日起,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则上诉人认为自身合同权益受损害的时间也是在2011年,至今已11年之久,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一直以来未曾向被上诉人追讨过工程款。因上诉人长期以来怠于行使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依法应当驳回。 齐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2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人民币46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以齐兴公司为乙方、丽都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丽都住宅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建设地点:丽都广场。第二条工程主要内容:本工程安装箱式变压器630kVA3台,一进四出电缆分支箱1台,真空开关1台,安装杆上隔离开关l组、避雷器1组、制作安装设备接地装置3组,低压表计3套。敷设YJV22-8.7/15kV-3×150电缆250米,户内冷缩头1套,户外冷缩头l套。敷设YJV22-8.7/15kV-3×70电缆180米,户内冷缩头6套。敷设V22-lkV-4×95电缆500米,户内冷缩头18套。设φ150玻璃钢管141米,φ150玻璃钢管3米。彻筑箱变基础3座,分支箱基础1座,分支箱围栏(镀锌钢管)l座,变压器台架围栏(镀锌钢管)3座。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从2011年5月24日开工至2011年8月24日竣工。在履约过程中,经甲方同意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引起的延期,及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可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无特殊情况,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保质条件、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应根据工程设计图纸,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安装,同时对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一切由施工方负责,保证工艺、质量合格。由建设单位购买的设备材料,因质量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2、工程保质期为壹年。第五条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按照本工程双方商议价柒拾陆万贰仟贰佰圆整(¥762200元)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按商议价为准不再调整。预算外土方工程、青苗赔偿项目由甲方负责施工及协调处理。变压器安装点及电缆走向由甲方向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批,乙方不承担相关费用。第六条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要求,认真抓好本工程的开工手续、工程中间查验、工程签证、各项技术资料的整理收集,协助解决甲方的相关问题。甲方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督促乙方按规定搞好工程质量,变压器由甲方提供,变压器如出现质量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甲方必须按照下述约定及时付给乙方工程款,付款时必须付至乙方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市支行,账号:1000********,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l、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工程款预付叁拾万圆整(¥300000元)。2、工程结算: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相关资料及时移交给甲方,资料移交10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提交《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丽都住宅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预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两份证据,未能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相关资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的《兴宁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丽都住宅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交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17元,由原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齐兴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2.《设计委托书》、施工图纸7张,拟证明上诉人按照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并已竣工。3.《工程报验报告》、《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期限内竣工并经三方验收。4.《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停送电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正常送电。丽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丽都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出具《工程报验报告》,其中写明“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要求,已完成如下工程的施工,并经自检合格。请予查验批准。报检工程名称:兴宁市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丽都住宅区用电工程。” 项目名称为兴宁市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丽都住宅区用电工程的《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的查验结论为“符合规程规范要求,具备送电条件”,查验时间为2011年9月2日,齐兴公司、丽都公司在该表中**。 《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停送电通知书》中“停送电意见”栏中写明“符合规程规范要求,具备送电条件”。 齐兴公司确认双方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交付,2011年9月6日送电,工程的所有资料在送电后交给兴宁供电局存档。 对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外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诉讼上的体现是指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就要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避免权利沉睡,最终导致自己利益受损。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第五条“按照本工程双方商议价柒拾陆万贰仟贰佰圆整(¥762200元)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按商议价为准不再调整”的约定可知,双方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齐兴公司确认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交付,2011年9月2日竣工查验合格,2011年9月6日送电,工程的所有资料在送电后交给兴宁供电局存档,根据《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齐兴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相关资料及时移交给丽都公司,资料移交10天内结清余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材料10日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有向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