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4284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北、人民路东(建筑总部3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ETRD0E。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本金594747.14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即3.85%年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表示要采购钢材,当天三被告和原告建微信群沟通此事,后原告从2022年1月15日到2022年3月22日共计向三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87233.3元,被告仅支付款项1192486.1元,剩余594747.14元货款未付。原告按照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佛山市可的家具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且三被告向原告表示该货物的收货单位是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让原告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列明该公司,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个人主页信息、保险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浩大家具有限公司合作的,不是与原告合作的。二、被告订购了四次,前面三次是正常时间送货,按照正常送货,但是最后一次送货,一车32吨,但是最后一次一车达到64吨,且是凌晨5点到货;当时工地有监控,但当天白天电源无故断了没有监控,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货放行单、行车记录,原告均未提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出库单等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评析如下: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1)虽然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有出示其属于浩大家具公司职员的名片,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浩大公司参与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对浩大家具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亦持有该送货单据,收货单上亦载明送货人为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合同相对方,故本院认定**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被告**、***表示其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也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诉称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合同总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另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内容,可以根据该批送货单确认本案合同总额为1787233.30元;3.关于四被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可能存在少发货的情形,以及原告可能存在作弊的情况,因四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四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恒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4747.14元及违约金(以594747.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08元、财产保全费3593.08元、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