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

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李国泳、陈国华、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7民终1127号
上诉人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泳,原审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镇政府)、陈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国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国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工程中,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当事人包括了水工建设公司、李国泳、陈国华三方,关于水工建设公司是否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水工建设公司、李国泳及新洲镇政府均一致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李国泳对于己不利事实进行的自认,水工建设公司至少对涉案工程约1万米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自认原则,水工建设公司无需对此予以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未采信确认水工建设公司对工程确有施工的事实,认为水工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所谓的“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与水工建设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分割,将李国泳、新洲镇政府所自认的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归于“阳江分公司”。实际上,从来就没有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这一法律主体,水工建设公司从未在阳江市开设过分公司,所谓的分公司,也是水工建设公司在这边留置的监管所承接工程的人员,这些人员施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全部都是以水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再者,本案是李国泳提起诉讼主张水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李国泳举证证实其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以结算数额对比水工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来认定水工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李国泳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实际争议的焦点应为李国泳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对此,双方之间均确认,水工建设公司所完成工程包括那六村、龙潭村、表竹村、石岗村四条村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双方分歧为该四条村工程款数额问题,李国泳主张该四条村工程款为152万元,余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凭新洲镇政府的答辩意见直接认定该四条村工程款数额不当。如果法院确实认为水工建设公司应对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水工建设公司,应当告知水工建设公司,并由水工建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告知程序欠妥,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二、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李国泳的主张,本案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李国泳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于2014年3月28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8日完工,2016年5月16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814188.96元。李国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结合李国泳在本案施工结算中的参与程度以及李国泳手中掌握并提交作为案件证据的关于工程合同签订、工程造价结算、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格等工程资料,其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结算时间、实际付款时间、付款数额等均是完全明晰的,水工建设公司与李国泳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于完工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交付,2016年5月16日已经结算完成,无论是从工程交付之日还是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至李国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水工建设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李国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水工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水工建设公司实际己完成13056米水渠工程量,工程量对应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2212869.22元,一审判决认定水工建设公司仅完成工程量152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此外,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适逢雨季,李国泳组织不力,马虎应付,按当时的进度是不可能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新洲镇政府和水工建设公司为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另行组织人员施工为此垫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李国泳对此知情,但李国泳在明知其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为了私利,罔顾客观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四、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税费合共260512.98元,李国泳应当按82.73%比例分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第三方审核单位)审定涉案工程造价12814188.96元。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垫支了一系列税费。其中,水工建设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缴纳印花税4229.2元,在2014年至2017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按照水工建设公司所完成工程量2212869.22元,李国泳完成工程量10601319.74元来计算工程量比例划分,水工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为17.27%,李国泳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为82.73%。因此,李国泳应当按照82.73%的比例分担水工建设公司已垫付的税费即为215522.39元。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当时一审法院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本案诉讼参与方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且当事人举证比较少,又牵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不妥当的。何况当时涉案工程在阳东区影响较大,涉及民生,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水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国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中,李国泳、陈国华、新洲镇政府均确认涉案工程由陈国华做了约一个月工程量,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做了1万余米的水渠工程,其他全部工程均为李国泳完成,李国泳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水工建设公司提出相反的主张,认为其除了对l万余米水渠施工外,还对那六村、龙潭村、表竹村、石岗村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该说法与其他三方说法不一致,那么水工建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进行了1万余米水渠之外的工程施工量,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国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审核书》第77页、第88页、第104页中,明确载明了水工建设公司主张的那六村、龙潭村、表竹村、石岗村的工程预算金额,从工程预算金额可以看到这四条村预算总金额一共为842.46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水工建设公司认为其完成了这四条村的全部工程,那么其应该获得的相应工程款为842.46万元。但实际上水工建设公司除了扣除其真实施工的1万余米水渠的152万元工程款以及本案未付给李国泳的60多万元工程款之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了李国泳。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212万元,与那六村、龙潭村、表竹村、石岗村四条村总工程量842.46万元相差甚远,明显不符合常理。水工建设公司作为唯一给李国泳支付工程款的显名承包方,如果水工建设公司所说的属实,其不可能只扣出212多万元而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国泳。可见,水工建设公司称其完成了四条村的全部工程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二)另外,李国泳二审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也提到长度为11320米的水渠工程总造价为292万元,其中包括了水工建设公司对该水渠进行施工的162万元,以及镇政府另外补贴给李国泳用于完善该水渠所产生的其他杂支费用130万元。水工建设公司在收到162万元(实际施工量为152万元)水渠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就该1万余米的水渠施工对李国泳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扣押。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水工建设公司实际上只对162万元工程量的11320米水渠进行了施工,除此之外并未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注:水工建设公司实际扣除152万元。由于镇政府要求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李国泳另外找了施工队进行帮工,该10万元是李国泳支付给了帮工的施工队)。(三)在2014年11月1日签订《承诺书》前,新洲镇政府、水工建设公司、李国泳就水工建设公司施工的1万余米水渠商定好是按照162万元的工程造价来完成的。水工建设公司在2014年8月份、2015年9月份支付给李国泳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了66万元及86万元可以印证水工建设公司实际施工量的价值。水工建设公司拟用二审提交的证据六,说明其完成的水渠工程造价为2212869.22元。但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是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审核的。而实际上早在2014年的时候,水工建设公司已经与新洲镇政府、李国泳对11320米水渠的工程价格商定为162万元,水工建设公司并非按照审核书上的单价完成施工,而是按照162万元的工程造价标准进行施工的,因此该11320米水渠最终也未能完善。为了使涉案工程符合验收标准,新洲镇政府要求李国泳对11320米水渠进行完善(执手尾),于是在2014年11月1日,新洲镇政府与李国泳就该水渠完善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承诺书》,新洲镇政府要求李国泳对该水渠的工程进行完善,并承诺补贴130万元给李国泳,工程最终在2014年11月20日得以竣工。(四)按照水工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果讼争1万余米水渠价值为2212869.22元,且李国泳需要向水工建设公司支付215522.39元税费,综合李国泳的诉请,最终李国泳还要退还297052.65元给茂名水电公司(2212869.22元+215522.39元-1520000元-611338.96元=297052.65元)。根据常理,水工建设公司是掌握工程款支付权的一方,其是分期支付工程款给李国泳的,若李国泳实际要退还297052.65元给水工建设公司,则水工建设公司后期不可能继续向李国泳支付工程款,且水工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并无向李国泳主张取回,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五)水工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前后矛盾。水工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坚持认为对那六村、龙潭村、表竹村、石岗村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二审中又改口称其只完成了13056米的水渠工程量,且该部分水渠还包括了一审中未提及的北股村片区。水工建设公司自认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不值得采信。二、关于“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的相关说明。一审所称的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实际上是水工建设公司的公司代表黄瑞年在阳江设立的有关项目部。在一审中,李国泳曾确认涉案工程的1万余米水渠是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的,意在于说明1万余米水渠工程是由水工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黄瑞年组织施工班组完成,而并非其他第三方完成。至于对完成该工程的主体称呼为“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还是“茂名水电公司在阳江设立的相关项目部”,均不影响认定涉案1万余米水渠工程量就是水工建设公司完成的事实。三、李国泳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根据新洲镇政府在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可以看出,李国泳在2018年2月14日就水工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李国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向新洲镇政府提出信访。当日,水工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589566元工资给农民工,如果该款项不是支付给李国泳的工程款,那么水工建设公司也就不会代替李国泳支付该笔工资绐农民工。另外,该告知书中还注明“关于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印证了水工建设公司实际上还拖欠了李国泳的工程款。(二)640709.45元并非质保金,而是李国泳应获得的部分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保金的性质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发包人是新洲镇政府,承包人是水工建设公司,质保金约束的对象应该是发包人新洲镇政府及承包人水工建设公司。李国泳在本案中是转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目的是完成施工项目,在收到承包人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相应的工资给农民工。(三)退一步来讲,就算涉案的640709.45元款项性质为水工建设公司和李国泳约定的质保金,那么质保金的条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制订。本案中,李国泳与水工建设公司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非法转包法律关系,相应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条款也是无效的,涉案的640709.45元也应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水工建设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李国泳在2020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涉案工程的税费问题。该工程一开始是由陈国华实际承包施工的,一个月后陈国华不想继续做了,就将整个工程转卖给了李国泳,双方约定李国泳支付180万元来购买这个工程项目,180万元付款方式具体为①2014年4月17日,李国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了80万元给陈国华的弟弟陈国伟;②2014年5月30日,水工建设公司支付420万元预付款给陈国华,其中扣出了100万元作为李国泳上述180万元购买工程的对价。420万元预付款余下的320万元包括了陈国华一个月施工量的工程款以及陈国华与水工建设公司负责人黄瑞年沟通好的整个工程应付的管理费、税费。工程管理费和税费均由陈国华处理,李国泳购买该工程后不需要再支付工程的管理费及税费。五、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起初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后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有记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洲镇政府于2014年对拟建的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招标,最终确定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水电公司,现更名为水工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2014年3月10日,新洲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茂名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洲镇政府将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茂名水电公司施工,工程规模:改造面积为15562.18亩;主要工程量:整修灌水渠道共78445米、机耕路9865米、小陂头8座、涵洞69宗、分水闸8座、渡槽2座、跌水2座、机耕桥2座、下田坡道140处、标志牌3座;工程承包范围:本招标工程的已标价工程清单及施工图纸列明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150日历天,拟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12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固定合同总价:14097242.29元。 合同签订后,茂名水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陈国华以茂名水电公司的资质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施工约一个月后,将余下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国泳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确认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施工过程中,新洲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茂名水电公司发《关于加快完善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片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通知》,称根据上级要求,涉案项目要在2014年8月2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单项工程的施工,因此要求茂名水电公司对于仍未完成的施工的单项工程要及时增派施工班组及人员,增加施工设备,保障施工材料供应充足,科学合理安排施工,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新洲镇政府在答辩状中陈述,施工期间,由于上级政府部门要加快工程竣工验收,新洲镇政府督促茂名水电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因此,茂名水电公司在工程中划出约1万米水渠工程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该工程造价为152万元;除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陈国华完成的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都是李国泳施工完成的。李国泳在诉讼中确认陈国华完成的工程量100万元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52万元,并主张其余工程均为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水工建设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给李国泳,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组织施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 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新洲镇政府使用。2014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新洲镇政府、设计单位阳江市正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源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阳东监理部、施工单位水工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2016年5月16日,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结算审核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814188.96元。对于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水工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新洲镇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于2016年6月14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并呈领导批示,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于2016年6月15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并由主管副局长签名。 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造价审定后,新洲镇政府委托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12814188.96元支付给了水工建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19日支付420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444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95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583479.51元,2018年2月1日支付质保金640709.45元。 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420万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陈国华,由陈国华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收据一份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陈国华主张其从该款中扣出了100万元作为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余款320万元支付给了李国泳,李国泳对此予以确认。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444万元后,支付了360万元给李国泳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340万元的收据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第三笔款项195万元后,支付了100万元给李国泳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90万元的收据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第四笔款项1583479.51元后,支付了1292847.54元给李国泳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了20万元的领款单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30万元的领款单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70万元的领款单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92847.54元的领款单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2018年2月14日下午,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解决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组织新洲镇政府、水工建设公司及李国泳施工队的负责人召开了研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如下决定:一、由水工建设公司把589566元工资发放到涉案项目34个班组农民工手中;二、水工建设公司支付589566元农民工工资后,以后涉及上述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水工建设公司无关,由李国泳负责;三、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会后,水工建设公司于当日支付了59万元给李国泳的儿子李醒浩,并由李醒浩出具了59万元的收据给水工建设公司收执。综上,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给陈国华及李醒浩的款项合计为10682847.54元。李国泳确认陈国华、李醒浩收到的款项为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李国泳还确认在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的第二笔款项444万元中扣除66万元,在水工建设公司收到的第三笔款项195万元扣除86万元,合计扣除152万元用于支付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施工完成的约1万米水渠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工建设公司向新洲镇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先将工程交由陈国华施工,在陈国华退出施工后,又将工程交由李国泳施工,根据水工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领款单、会议纪要及新洲镇政府、陈国华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水工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国泳进行实际施工。李国泳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向水工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李国泳承包工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了建设单位使用,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水工建设公司应将李国泳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李国泳。 涉案工程的造价经审定为12814188.96元,新洲镇政府已委托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了水工建设公司,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国华、新洲镇府书面陈述的意见以及李国泳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陈国华完成了100万元的工程量,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了152万元的工程量,余下工程均由李国泳完成。水工建设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给李国泳,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组织施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此外,水工建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此可见,水工建设公司支付59万元农民工工资后,与李国泳之间仍有工程款纠纷,水工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扣减水工建设公司向陈国华、李醒浩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施工的1520000元工程款后,水工建设公司尚欠李国泳的工程款为611341.42元(12814188.96元-10682847.54元-1520000元)。李国泳请求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11338.96元,未超出水工建设公司拖欠的数额,应予以支持。 水工建设公司在收到新洲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李国泳,在拖欠李国泳工程款期间,必然会造成李国泳的利息损失,因此,李国泳请求水工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李国泳请求利息从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结算审核书》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鉴于水工建设公司在该日之前收到的工程款为1059万元(420万元+444万元+195万元),扣除水工建设公司已支付给陈国华、李醒浩款项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另行施工的152万元工程款,水工建设公司至2016年5月16日尚欠李国泳的工程款为27万元,因此,从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27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6年7月26日,水工建设公司又收到工程款1583479.51元,该笔款项水工建设公司已支付了1292847.54给李国泳,尚有290631.97元未付,李国泳在诉讼中自行计算该笔款项的差额为290629.51元,应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从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560629.51元(270000元+290629.5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8年2月1日,水工建设公司收到质保金640709.45元,该笔款项水工建设公司已支付了59万元给李国泳,尚有50709.45元未付。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从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27万元+290629.51元+50709.4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水工建设公司付清款之日止。 新洲镇政府、陈国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水工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水工建设公司付清款之日止)给李国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水工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水工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银行现金交款单、发票,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水工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工程交易费28129元;证据二,承包商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款收据,拟证明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的约定,水工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就涉案工程向阳江鸿泰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款14000元;证据三,承包商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款收据,拟证明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2.2条的约定,水工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就涉案工程向阳江鸿泰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保函款42000元;证据四,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1.2014年4月4日,水工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缴纳印花税4229.2元;2.2014年至2017年度,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证据五,关于《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拟证明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56283.78元;证据六,《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完成工程量表,拟证明水工建设公司实际完成了13056米水渠工程量,对应财审工程量造价2212869.22元;证据七,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变更为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证据八,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试行)(摘录第43页),拟证明广东省水利厅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取费标准:企业利润统一收取7%;证据九,竣工图,拟证明2014年11月,水工建设公司、新洲镇政府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以及有关工程量,其中包括水工建设公司已完成的那六村、石岗村、表竹村、龙潭村和北股村实际工程量(含水渠长度及有关单价)。 李国泳对水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组证据是水工建设公司自愿向担保公司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项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税款是水工建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这些税票的内容也看不出是缴纳涉案工程有关的税款。首先,有部分票据手写上“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内容,是水工建设公司写上去的,不能确认这些款项就是缴纳涉案工程的税款。其次,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份已经竣工验收,但从该组证据中的“税款所属时期”可以看出水工建设公司缴纳的这些税款只有第10页、第11页缴纳的税款是2014年的,其余均是2015年至2018年的。另外,从该组证据看出水工建设公司缴纳的税款总金额为3985122.1元,不能从该组证据得出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了印花税4229.2元和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水工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的结论;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格是水工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中涉及所完成的片区、工程量、单价与实际工程造价均不属实。实际上,在上级政府要求加快工程进度时,新洲镇政府找到水工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黄瑞年,要求黄瑞年找工程队加入李国泳的施工工程中,三方商定的水工建设公司完成的11320米水渠施工总造价为162万元,水工建设公司实际上完成了152万元的工程量,另外10万元的工程量由李国泳派班组帮工完成,该152万元在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给李国泳的工程款中也扣减出来了。而水工建设公司主张计算的财审工程量造价是在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即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咨询公司制作的竣工合格的工程造价,实际上水工建设公司并非按照此单价标准完成涉案工程,新洲镇政府在工程验收前以130万元的代价要求李国泳完善上述11320米水渠工程,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是水利厅制定的水利输电项目指导标准,而本案第一手实际承包人陈国华在李国泳买断工程后,是收取了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42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其中320万元包括陈国华完成一个月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以及陈国华负责整个工程的所有税费、管理费。因此,李国泳接手工程后是不需要支付任何的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对证据九,该组证据不能看出水工建设公司实际工程量,证据也不包含工程单价,发包人新洲镇政府、监理单位以及水工建设公司,就工程竣工之后共同确认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个确认并非是对水工建设公司的完成工程量、单价的确认。 李国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和证据二《协议书》,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李国泳进行全部施工的,水工建设公司只是在政府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后,由其阳江项目的负责人黄瑞年组织施工班组对11320米水渠进行了施工,除此之外并无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三《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李国泳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水工建设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四,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李国泳与陈国华约定由李国泳支付180万元的对价来购买整个工程项目,其中80万元是李国泳在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给了陈国华的弟弟陈国伟,另外100万元在42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出来。 水工建设公司对李国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新洲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李国泳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绕开作为承包方的水工建设公司,签订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承诺书》和《协议书》,该两份文书依法无效。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文书未经水工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有关工程量约定不能约束水工建设公司。如果水工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11320米,按11320米计,均价为182元/米,工程量应为200万元,也绝非162万元或152万元。《承诺书》提及涉案工程是陈国华和水工建设公司所推进的,则应当补贴给陈国华和水工建设公司,而不能补贴给李国泳。因此,该《承诺书》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据了解,新洲镇政府根本没有支付《承诺书》和《协议书》中130万元补贴给李国泳。有关约定是不客观的,李国泳没有举证证明收到该130万元款项。涉案工程早已在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何来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现已基本完工”,可见《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凭证与水工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水渠工程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事实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经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中,经水工建设公司与李国泳核实,争议的水渠工程是由水工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新洲镇政府误将水工建设公司在阳江设立的项目部陈述为该公司阳江分公司。水工建设公司主张其完成13056米水渠工程,造价为2212869.22元,李国泳对此不予认可,只确认水工建设公司完成152万元的水渠工程。 水工建设公司二审提供七份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至2018年间)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上述七份证明部分用手写添加内容“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但没有手写人员的签名,余下证明没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水工建设公司陈述手写添加内容是经办税局税务人员添加上,没有添加内容的证明所缴税费包含除涉案工程外,还包括水工建设公司所做的其他工程。水工建设公司二审陈述,其是在陈国华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才知道李国泳进场施工。 又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至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在第二次庭审时(2020年9月30日)已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一审合议庭参与庭审,承办人在庭审中已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判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告知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工建设公司向新洲镇政府承包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水工建设公司将所有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国华施工,后陈国华又将整个工程转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国泳承包,水工建设公司在李国泳施工期间向李国泳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水工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李国泳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发包方新洲镇政府亦知悉李国泳为实际施工人。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水工建设公司与李国泳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因李国泳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水工建设公司应将李国泳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李国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水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李国泳工程款的情形;二是李国泳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洲镇政府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水工建设公司施工并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水工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已将全部工程交由陈国华施工,而陈国华在完成了100万元的工程量后就退出了工程,将余下工程转给李国泳来完成。后由于新洲镇政府督促水工建设公司加快工程进度,水工建设公司才组织人员施工了其中的部分水渠工程。现水工建设公司与李国泳对水工建设公司施工的水渠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发生争议,水工建设公司作为争议水渠工程的施工方,应对其主张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从水工建设公司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反映水工建设公司实际所完成的争议水渠工程的工程量,故水工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基于李国泳确认的事实,认定水工建设公司完成1万米水渠工程,工程造价为152万元,余下工程均由李国泳完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水工建设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13056米水渠工程,对应工程造价为2212869.2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水工建设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扣减税费问题。因水工建设公司所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中部分存在手写添加内容的情况,无法核实其手写内容的真实性,而其余的没有注明工程项目的证明据水工建设公司反映包含了非本案工程的税费,且完税证明的时间跨度也较大(从2014年至2018年),故水工建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水工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实际所缴纳的税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水工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256283.78元的主张。一审判决经计算后,认定水工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给李国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照查明事实,水工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9万元给李国泳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而李国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水工建设公司主张李国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水工建设公司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已告知水工建设公司本案已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审理程序的转换情况作出说明,故一审判决并没有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水工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由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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