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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02民初1875号 原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星河达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联享商务大厦1303。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00×××××××********,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452×××××××********,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452×××××××********,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411×××××××********,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1×××××××********,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1×××××××********,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1×××××××********,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412×××××××********,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1×××××××********,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孙计琴,女,身份证号码412×××××××********,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340×××××××********,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420×××××××********,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女,身份证号码512×××××××********,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2至31)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河达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达公司”)、***、***、***、***、***、***、***、***、***、***、***、***、***、***、***、**、***、***、**、***、***、孙计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星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计琴、***、***、***、**、***、**、***、***[即(2至31)]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源长鸿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河源市××××××××***,合同总造价为1720万元。2016年7月,被告星河达公司作为长鸿大厦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北京嘉寓门窗公司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挪用原告已支付其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星河达公司承受财务压力,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工交付为由,要求原告将后续工程款付给被告星河达公司。经证实被告星河达公司确实为实际施工人后,原告同意被告星河达公司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就长鸿大厦幕墙后续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0日签订《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999915元。长鸿大厦幕墙整体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为18942699.34元(其中河源长鸿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2855945元、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4565578.04元、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521176.30元)。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已支付长鸿大厦幕墙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16852270元,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8.96%,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即金额是947134.97元,鉴于长鸿大厦幕墙工程主体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结算,按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上述两项工程质保金均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原告截止至今尚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43294.37元。目前原告确实经济周转困难,市政府也专门成立工作小组协助原告逐步解决现存的问题,所以就原告拖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款事宜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拖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按原告之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足以被告星河达公司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不应向原告追讨工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星河达公司承担被告***、***、***、***、***、***、***、***、***、***、***、***、***、***、***、**、***、***、**、***、***、孙计琴、***、***、***、**、***、**、***、***的工人工资1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河达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星河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被告***等30人身份证;4、《河源长鸿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验收单;5、《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长鸿大厦合同变更申请、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审批;6、《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验收单;7、长鸿大厦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2015-2019)、付款银行流水回单;8、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被告星河达公司辩称:1、长鸿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款2105765.94元;2、对源劳人仲案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拖欠***等30人工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3、长鸿公司以其经济周转困难,市政府成立专门小组协助借据问题为由,诉请撤销仲案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星河达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施合同、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其签单;2、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其签单;3、长鸿大厦幕墙玻璃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增加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表、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签单(集团)。 被告***、***、***、***、***、***、***、***、***、***、***、***、***、***、***、**、***、***、**、***、***、孙计琴、***、***、***、**、***、**、***、***共同辩称:1、被告***无权撤销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集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且该《仲裁裁决书》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撤销由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条对原告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裁决”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拖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款多达两百多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均是认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拖欠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3、综上可见,原告垫付30名被告工资是法定义务,原告自身经济周转困难并不是其逃避垫付工人工资的法定理由,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主张。4、被告星河达公司拖欠30名被告工资共计1185000元的事实清楚,源劳人仲案集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依据源劳人仲案集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一次性垫付30名被告工资共计1185000元。 被告***、***、***、***、***、***、***、***、***、***、***、***、***、***、***、**、***、***、**、***、***、孙计琴、***、***、***、**、***、**、***、***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工人工资结算表。 本院查明:①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签订《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河达公司承包原告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84180元。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星河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其签单》,确定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521176.3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370000元,仍有余款151176.3元未支付(含质保金76058.82元)。 ②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签订《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河达公司承包原告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615735元。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星河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其签单》,确定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为4565578.04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626325元,仍有余款1939253.04元未支付(含质保金871076.15元)。 ③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签订《长鸿大厦幕墙玻璃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河达公司承包原告长鸿大厦幕墙玻璃拆卸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8336.6元。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星河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会其签单》,确定长鸿大厦幕墙玻璃拆卸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40336.6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5000元,仍有余款15336.6元未支付。 被告星河达公司承接上述三个工程,安排本案被告***等30名工人进场施工,根据《工人工资结算表》显示,拖欠的工人工资有:1、***40000元;2、***30000元;3、***20000元;4、***300**元;5、***30000元;6、***40000元;7、***500**元;8、***50000元;9、***50000元;10、***50000元;11、***20000元;12、***80000元;13、***60000元;14、***50000元;15、***20000元;16、**45000元;17、***50000元;18、***30000元;19、**50000元;20、***40000元;21、***50000元;22、孙计琴20000元;23、***20000元;24、***30000元;25、***30000元;26、**20000元;27、***60000元;28、**50000元;29、***30000元;30、***40000元,总计1185000元。 被告***等30名工人认为原告、被告星河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29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集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共计拖欠工人工资1185000元,双方对《工人工资结算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一、关于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问题。 工资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被告星河达公司承建的原告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招用被告***等30名工人为工程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星河达公司雇佣被告***等30人为其工作,其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星河达公司拖欠被告***4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元、***30000元、***40000元、***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45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孙计琴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工资款11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河达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星河达公司以工程发包方即原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被告星河达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星河达公司无款支付30名被告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支付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星河达公司的结算确认,原告拖欠被告星河达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2105765.94元(长鸿大厦屋顶三层幕墙工程余款151176.3元+长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余款1939253.04元+长鸿大厦幕墙玻璃拆卸及安装工程余款15336.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表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星河达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星河达公司欠付被告***等30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应垫付被告***等30人工资共计1185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需垫付被告星河达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深圳市星河达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4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元、***30000元、***40000元、***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45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孙计琴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工资款1185000元。 三、原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被告***4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元、***30000元、***40000元、***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45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孙计琴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工资款1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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