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否认收到金鑫公司当庭提交的最终结算时增减工程量的证据“附表”,认定金鑫公司应提交证据而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附表”明确记载了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的项目,均不包括本案的55万元工程施工内容,足以证实增加的工程量价款55万元不包含在1700万元中。根据业主茫崖三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矿业公司)下达的《工程联系单》及水工公司、水电公司与三鼎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以及调解书,均有力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仅仅是三鼎矿业公司对其双方合同约定发包内容的增加,而非将该增加的工程量直接另行承包给了金鑫公司。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水工公司承包三鼎矿业公司110KV变电线路工程后,将其中的变电站工程分包给金鑫公司,相对于三鼎矿业公司而言,金鑫公司施工行为代表水工公司,因此,三鼎矿业公司才会向110KV施工队(即金鑫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并承诺在工程总造价上予以增补,三鼎矿业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因接受三鼎矿业公司指示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新的承发包关系。原审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鑫公司与三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增加的工程量系三鼎矿业公司直接发包给金鑫公司的认定,明显错误,更与前述认定增加的55万元工程量包含在1700万元中相矛盾。(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第二审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继而认为金鑫公司起诉要求水电公司、水工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裁定将两个无论从起诉依据、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期间、金额等各不相同的案件,认定为对“同一争议事实的再次起诉”,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本案与他案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其一,本案工程量不包含在他案工程量中,未经他案审理。本案工程量施工内容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发包内容完全不同。本案涉案工程内容为:“变电站围墙四周增建混凝土散水,围墙东侧大门,围墙东侧增加混凝土进出路”,此系工程甲方三鼎矿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并承诺在工程总价上予以增补的施工内容。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10KV变电所工程包括厂区低压配电室、变电所土建、设备安装、设备材料采购、调试、接口工程验收直至实现正常送电运行后,交付使用”。二者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不相同,且三鼎矿业公司明确承诺在工程总价上予以增补,足见本案工程量系在原《协议书》承包内容的基础上独立增加的部分。其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他案违约金不同,未经他案审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他案逾期支付欠款违约金系由两个不同的违约事实产生的,发生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不相同,而这两个事实得以并存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发生依据不同:本案违约金是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十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违约金;他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依据水工公司与水电公司出具的《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中未按照承诺付清剩余欠款而发生的违约金。他案终审判决也是依据《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作出的。计算标准不同:本案违约金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即1700万元)的每日1‰计算得来;他案逾期违约金是每日按照剩余欠款的每日5‰分段计算得来。计算期间不同:本案违约金是从交工之日起后推115日,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即《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作出之日);他案违约金是从2012年7月1日,即欠款说明承诺的最后付款日至他案起诉时。水工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时,隐瞒了该证据的“附表”,金鑫公司从他案证据中发现并提交法庭。“附表”中记载了双方《协议书》项下工程量的增减内容,但无任何一项内容与本案的工程量内容相符或者相同,即双方作出的《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并不涉及本案的工程量。其三,补交税金系他案审理终结后新发生的事实,更与他案不同。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22%的税金,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中也进行了扣除,但在履行该判决时,水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金鑫公司补交了税金。此超出的税金,是在他案审理终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他案自然无从处理。
被申请人水工公司、水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金鑫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与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同一诉求和事实。在前诉判决生效且全部执行完毕后,金鑫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二)金鑫公司起诉的诉求不成立。其一,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是双方于2012年7月2日共同确认的。现金鑫公司又以工程联系单为证据主张工程量增加,显然不能成立。金鑫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是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但是在再审申请时又表述为本案涉案工程量与另案涉案工程非同一工程。金鑫公司对在何种合同约定基础上产生了何种工程量增加是自相矛盾的。金鑫公司在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对双方在2012年7月2日就茫崖三鼎矿业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价是确认的,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诉求。其二,金鑫公司再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964000元实属错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水工公司、水电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882296.65元,已经远远超出起诉时的工程欠款1767552元的数额。金鑫公司再次起诉又主张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其三,税金的诉求无理且违法。金鑫公司全额收取水工公司、水电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82296.65元款项后,金鑫公司仅提供了1700万元的发票,此次起诉提起的税金诉求的行为,显然无视我国税法。水工公司、水电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开庭时,曾当庭要求金鑫公司开具2882296.65元款项的发票,同时保留向税务稽查部门通报的权利。(三)金鑫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水工公司、水电公司为处理本案遗留问题以及开具发票事宜,于2016年7月4日委派专人前往金鑫公司注册地向其送达公函,但该公司人去楼空。经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金鑫公司2015年即未年审。到其开户银行查询,被告知金鑫公司基本账户已经取消。综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金鑫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的重复诉讼,法院裁定驳回金鑫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金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均不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金鑫公司称,原裁定认定金鑫公司应提交最终结算时增减工程量的“附表”而未提交,并认定该增加的工程量系三鼎矿业公司直接发包给金鑫公司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金鑫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既以水电公司、水工公司为被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25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水电公司、水工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请求金鑫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629万元。本案业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审理。之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0年8月5日金鑫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2月10日水工公司、水电公司出具的《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2012年7月2日水电公司与金鑫公司签署的《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等证据,认定了该案的法律事实,最终确认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就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水电公司、水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生效判决。
2015年7月15日,金鑫公司又以水工公司、水电公司为被告,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增加的工程量款项55万元、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4964000元、支付垫付的税金4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起诉中,金鑫公司除根据前诉的《协议书》、《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外,还根据2010年9月10日三鼎矿业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以及金鑫公司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甘森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主张本案起诉仅就《协议书》约定之外、欠款说明中注明的增加工程量来确定金鑫公司与水工公司、水电公司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前述欠款说明中注明“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但是,水电公司与金鑫公司随后签署了《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其中载明:“我公司与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茫崖三鼎矿业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结算。经双方对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核算,达成一致按协议书签订的170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实际结算中的增减工程量见附表)”。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已对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工程及工程实际发生量核算事项作了明确记载,并就工程最终结算价达成协议。前诉案件审理法院以此最终结算价为根据,确定了涉案当事人之间偿付工程款的具体权利义务。金鑫公司在本案起诉中尽管没有列明此最终结算文件,但该最终结算文件是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前诉与本案起诉均以《协议书》、《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以及《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为依据来确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金鑫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工程量最终结算“附表”和《工程联系单》书证复制件,欲以证明水工公司和水电公司在最终结算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款。经审查,《工程联系单》、《甘森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出具时间均在《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之前,工程量最终结算“附表”并未注明不包含本案起诉所主张的工程增量。《工程联系单》复制件落款为三鼎矿业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水工公司、水电公司所出具。因此,金鑫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其因与水电公司、水工公司工程量变更致使本案诉讼标的发生变动的主张,前诉生效判决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不同。原审裁定认定前诉生效判决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金鑫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金鑫公司还称,本案所诉工程量、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税金均与前诉不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起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从诉状表述看,金鑫公司在本案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确有不同,金鑫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也仅以2011年12月10日水工公司、水电公司出具的《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为根据而提出;但是,本案诉讼请求均处在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由《协议书》及《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和《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变电所部分)最终结算》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本案当事人之间增减工程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在前诉生效判决中通过最终结算予以确认。金鑫公司依据《协议书》应当承担的税金547400元在前诉生效判决中也予以扣除。本案所诉请的税金系基于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而非金鑫公司所主张的基于该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而产生。金鑫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事项及数额均未超出前诉审理范围,且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鑫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兴元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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