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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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民事判决书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5061.19元(含执行费715.19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闫杰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欧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