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字第137-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
被执行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
被执行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
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5529790.20元。案件受理费543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至此,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欧艳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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