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一中执字第305-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秦剑秋,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康连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房地产权属证号坻单国用(2004)第113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宝坻区大钟庄镇工业园区内房地产权属证号坻单国用(2005)第067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合计作价262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2629万元债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738487.4元。被执行人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鉴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字第03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姜庆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宝宏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