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汇龙圣佳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殷洪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启商初字第1178号
原告启东市汇龙圣佳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殷洪兴。
原告启东市汇龙圣佳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殷洪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鑫公司、殷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佳公司诉称,金鑫公司为施工所需,向圣佳公司承租塔吊等建筑施工设备,经结算金鑫公司结欠租金36121.10元。要求金鑫公司、殷洪兴支付租金36121.10元,给付违约金7484元。
被告金鑫公司、殷洪兴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圣佳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金鑫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350搅拌机一台,租金每天25元,租金按月结算,如逾期按月息20%,押金5000元。同日,双方又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塔机一台(型号QTZ40F、独立高度30米);租金每天250元,每增加一节租金增加20元/天;塔机进退场安装、拆卸费用由乙方负责1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如违约按租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还订立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通威驰机电有限有限公司,设备型号QTZ40F;安装、拆卸费用10000元,塔机基础螺栓费1000元,合计11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由双方盖章,殷洪兴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圣佳公司按约向金鑫公司出租相应设备。
2009年10月18日,圣佳公司向金鑫公司出具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由该公司沈联昌签名,结算表上显示:租用单位金鑫公司,设备名称塔吊、设备型号QTZ40F,时间2009年7月10日至9月26日,租金19250元、进退费10000元、底脚螺栓1000元,合计欠款30250元。2009年12月28日,圣佳公司向金鑫公司出具了拌和机等租金结算表,由该公司殷洪兴签名,结算表上显示:拌和机租用时间191天、每天30元,清理保养人工费150元,卷扬机等租金1290元,合计欠款7170元。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租金,故圣佳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圣佳公司以租赁合同、结算单为(包括本案的两张结算单)作为主要证据,请求殷洪兴支付租金,业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合同、结算单系金鑫公司所为,遂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由圣佳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借货单、还货单,及圣佳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圣佳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圣佳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金鑫公司结欠租金的事实。圣佳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三张结算单,其中2010年1月9日的结算单已在另案中处理,另两份结算单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相符,由于金鑫公司没有支付租金,故圣佳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圣佳公司起诉了两个被告,因为圣佳公司与金鑫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所以合同的相对方为金鑫公司,应当由金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租金的金额问题,根据搅拌机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日25元,而结算单按每日30元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两份结算单的结欠租金金额认定为30250元、6225元,合计为36475元,现圣佳公司主张3612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圣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即为729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并予以支持。金鑫公司、殷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汇龙圣佳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6121.10元及违约金7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汇龙圣佳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徐施宏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