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立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白城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款和违约责任问题,不应适用此条规定,而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此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2015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青海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格尔木市,本案应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雨田
代理审判员 钟 恩
代理审判员 王 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