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
委托代理人赵易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
原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鑫公司)与被告青海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水工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被告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黄升,被告青海水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赵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金鑫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海水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青海水工公司将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估算总价款为1700万元(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带电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后支付该质保金,同时双方约定第一被告青海水工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另2010年8月6日,第一被告出具《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送变电(变电所)工程款付款承诺》,承诺该工程竣工带电后,其在90天内将支付至工程款的90%。该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工程款却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其承诺的时间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青海水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表明截止《欠款说明》出具日,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206.79万元,并承诺欠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否则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第二被告也在该《欠款说明》欠款人处盖了公章,二被告在《欠款说明》明确承诺工程量增加,工程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原告已就被告尚余欠款及欠款违约金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终审判决,现就增加的工程量、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提起诉讼,另,被告在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发票,导致原告垫付408000元的税金,现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原告垫付的税金,被告同样应予以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5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496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0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该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的一起典型的缠、累诉讼。原告此次起诉的诉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与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完全一样,原案件历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审理,且案件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对原告此次起诉诉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的审理查明,原案件审理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表述。原判决是在对诉、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最终决算价、税金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事实,原告不得再提出重新确定事实和利益分配的诉求,在案件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为此,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减少诉累,对原告缠诉不休的行为应予禁止,对其诉求应全部驳回。
原告南通金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将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承包给原告。2、约定工程估算总价款为1700万元(含3.22%税金,即547400元)。3、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投入带电后9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4、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超过15日后,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原告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二、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拟证明:1、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该《欠款说明》:2、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使用:3、双方确认了合同总造价为1700万元:4、截止该欠款说明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2067900元(工程量增加、工程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5、二被告均在该欠款说明中签字。
三、(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和未按照《欠款说明》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提起了诉讼:2、被告就原告迟延交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起了反诉:3、案件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了《协议书》和《欠款说明》的证据效力。
四、2010年9月10日,工程联系单。
五、2010年10月30日,甘森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
以上二证据拟证明: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5万元。
六、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及补缴税(所得税)清算表。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多承担了408000元的税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六组没有意见予以认可,以上所有证明内容均被三份判决予以确认。三份判决对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行了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是完全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诉讼。2、欠款说明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增加的两组证据、工程量增加的时间、欠款说明的日期均是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这几份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过了审理确认。3、另,第五组证据即工程量增加的证据,是原告与茫崖三鼎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被告的工程员签字因为是决算需要,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认可。
被告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2012年7月2日最终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的工程量已经最终决算。最终结算单也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证据都是最终结算之前的证据。
二、领款单、税务发票。拟证明:税金已经由原告领取,税务发票已开具。
三、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最终结算单应当有附表,而被告没有附表。因此不能证明决算包含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其他公司单独建立的施工协议,且经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分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2、对证据二发票、领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领取了60余万元的税金,但原告实际承担的税金是95万元,原告主张的税金是超出约定的部分,本案系分包纠纷,被告要求出具发票,导致原告多承担的税金,被告理应支付,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再审判决已撤销前两份判决,前两份判决与再审判决冲突的地方应以再审为准。同时证明原告的诉求不在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的诉求在上述三份判决中均没有审理和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南通金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青海水工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青海省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工程内容:110KV变电所工程包括厂区低压配电室、变电所土建、设备安装、设备材料采购、调试、接口工程验收直至实现正常送电运行后,交付使用。竣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带电投运和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总承包价):合同估算总价款1700万元(含3.22%税金)。协议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电后9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发包人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超过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1年12月10日,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水工公司出具茫崖三鼎矿业110KV送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南通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人黄金飞)签订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仟柒佰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已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已支付人民币肆佰玖拾叁万壹仟贰佰元,尚欠直接工程款为壹仟贰佰零陆万柒仟玖佰元(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予以结清,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2012年7月2日,原告南通金鑫公司与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就茫崖三鼎矿业110KV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茫崖三鼎矿业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结算。经双方对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核算,达成一致按协议书签订的170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实际结算中的增减工程量见附表)。
2013年5月21日,原告南通金鑫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水工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25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水工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629万元。2013年11月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161755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1、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2、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2518452元;3、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通金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63338.20元;4、南通金鑫公司支付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952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后,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5529790.2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年12月1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即南通金鑫公司支付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952000元。2、改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2518452元为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1767552元;3、改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通金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63338.20元为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2882296.65元。以上款项相抵后,青海水工公司、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南通金鑫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3697848.65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10年9月10日,由茫崖三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110KV变电施工队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为方便变电站建成后进出站的作业人员,要求施工队在变电站围墙四周增建混凝土散水、围墙东侧大门,围墙东侧增加混凝土进出路,因变电站东西落差较大,增大土方量、混凝土量,以实际发生的在工程总价上增补。
原告起诉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30日,由其出具的甘森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表,内容为:1、增加土方量:2000方25元=50000元。2、增加混凝土量:500方1000元=500000元,合计550000元。青海省水工公司施工员孔贵寿签字: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履行中争议的工程款、违约金、税金等均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和判决。现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双方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最终决算之前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3254元退还原告南通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卓鹏
审判员 王淑君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