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男,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欣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小区(崇明区堡镇镇大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洪云。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山公司)、上海欣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被告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6日冻结被告鳌山公司在农商银行广中支行的账户中人民币3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鳌山公司给付原告综合改造工程的施工余款310,200元,被告欣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鳌山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被告欣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桥镇、堡镇、庙镇等地区直管公房厨卫等综合市政改造工程,工程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不久,两被告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在原合同工程量不变、工程造价不变的前提下,授权委托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堡镇正大街地区直管公房厨卫等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一切工作职能。原告方接受指派,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由原告个人直接投资、工程管理、雇佣民工、结算分配。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如期竣工,并予验收符合要求。工程总价款为1,019,255元。被告鳌山公司于2014年1月给付工程款620,000元(不含质保金)至被告欣堡公司处,由原告在被告欣堡公司处收取再分发给各施工队的民工劳务费。可被告鳌山公司至今尚结欠人民币310,200元。且因此导致原告被工人、材料供应商起诉到崇明法院。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涉讼工程交原告组织施工; 3、2016年2月15日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对原崇明县房屋管理中心主任陈敏、原崇明县房管所朱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该两份材料系从(2016)沪0230民初1440号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调取,证明业主方、发包方也认可原告施工; 4、(2016)沪0230民初7481、7485、7487、7490、7498、7504、7506、7507、7511、7518、7519、7523、7526、7529、7531、7533号民事调解书及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对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了民工,这些民工工资尚未给付,涉及金额190,830元; 5、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宋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某某将堡镇正大街的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开工日期; 6、2014年10月23日欣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工程实际由原告履行合同; 7、2014年11月5日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工程代理人无法履行作出的承诺,宋某某本人因欠高利贷,无法完成与被告鳌山公司的施工合同,所以原承接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管理,并负责结算; 8、《堡镇直管公房综合改造工程工作量》14份、堡镇直管公房综合改造工程图纸17份、堡镇直管公房综合改造工程工作量扩大面积说明1份、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 9、告知书、整改执行单、局部墙体加固措施,证明被告鳌山公司和业主方直接向原告下达指令、安排施工的事实; 10、工程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37份,证明所涉工程全部由原告***申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大部分由原告雇佣的现场施工管理人陆某某签收的; 11、销售单列表一份,证明原告垫资施工以及购买材料的事实。 被告鳌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第4、5、7份证据表示不清楚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鳌山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1,019,255元,已支付620,000元,施工余款为399,25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取税管费后尚应支付292,255元,该款中还应预留质量保证金50,900元,并表示在2017年年底系争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可以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原告。 被告鳌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关于2014年崇明县城桥镇、堡镇厨卫改造决算分配清单,对此原告无异议。 被告欣堡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到庭作证,其述称:2014年堡镇市政公房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其一直在现场负责,从头到尾看到的是原告***在负责施工,从未见过案外人宋某某。报送给鳌山公司的验收材料都由其本人签字。原告及被告鳌山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6)沪0230民初1440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调取了相关证人郁海(欣堡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其主要证言为:***与欣堡公司之间无书面挂靠合同。2014年正大街老街改造工程是由***做的,鳌山公司是总包方,***没有资质,则挂靠欣堡公司,以欣堡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实际由***施工,投资、收益都由***承担。对***与宋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宋某某是否做该工程也不清楚,其在工地上只见过***,未见过宋某某。相关结算是由***到欣堡公司开具发票,由其代表欣堡公司与鳌山公司结算,鳌山公司将款项汇给欣堡公司,公司扣除税金、少量管理费后将钱款发给***,公司已经发给过***两笔款,剩余多少尾款其不清楚,欣堡公司未付给过宋某某款项。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被告鳌山公司表示不认识证人郁海,但反映的内容属实,并表示案外人宋某某2013年的工程款与本公司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鳌山公司(甲方)与被告欣堡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桥镇、堡镇、庙镇等地区直管公房厨卫等综合改造工程,由分包单位欣堡公司负责其中堡镇地区的施工项目,工程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如发现转包,甲方有权即刻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甲方鳌山公司、乙方欣堡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倪洪云、宋某某签名。 其后,鳌山公司与欣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此有上海欣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县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堡镇正大街地区直管公房厨卫等综合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当时我公司委托宋某某代理签订的合同,现由于宋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涉案,债权债务纠纷使原有的承包不能正常履行,并给公司带来了不少的麻烦和损失,现公司决定解除宋某某的一切委托代理权,在原合同工程量不变、工程造价不变的前提下授权委托***同志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工程的一切工作职能,经甲乙双方商谈,特拟此协议,本协议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甲方宋卫忠(即宋某某)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堡镇正大街2014年所有的工程由乙方***全部承包,不得转包、分包。……甲方授权乙方可直接与总包单位结工程款,甲方不得私自与总包单位结工程款。如私自结账,一切后果由甲方宋卫忠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宋某某向鳌山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宋某某在2013年-2014年同贵公司签订了两份堡镇正大街公房改造的工程合同,由于本人涉案债权债务纠纷<全是民间高利贷,太多>没有能力完成此两项合同,所以委托***女士投资,2013年***投资50%,2014年全部由***投资管理,直到竣工。今天本人宋某某写此委托书,承诺2013年-2014年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前来结算,现我本人没有任何异议和后患……”。 再查明,(2016)沪0230民初1440号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涉案工程2014年度的工程款,其与欣堡公司尚未结算,而欣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证据能证明欣堡公司已认可被冻结的相关款项实际系***所有。 又查明,系争工程总价款1,019,255元,已支付给原告***620,000元,施工余款为399,25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取税管费后尚余292,255元,该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50,900元,质保期到2017年年底届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告鳌山公司与被告欣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案外人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案外人宋某某向被告鳌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原告身份的确认,以及本案证人陆某某、(2016)沪0230民初1440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证人郁海(欣堡公司项目经理)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挂靠人,被告欣堡公司系被挂靠人,该挂靠关系无效。同时,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接受了指派并完成了系争工程;被告鳌山公司也知晓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际施工,系争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决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鳌山公司一致确认尚有工程余款292,255元,扣除质保金50,900元,应为241,355元工程款未给付,鉴于鳌山公司明知原告系挂靠被告欣堡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被告鳌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与被告欣堡公司间如存在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质量保证金50,900元,被告鳌山公司表示在2017年年底系争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欣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241,355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