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9835号
上诉人(原审的告):***,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审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书 记 员
徐 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