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2549号
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5处。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
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公司)与被告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山公司起诉称: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湖州市吴兴区××镇××村××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种植、草坪铺设及道路铺装的约定施工范围等验收及保修工作,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同年8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定工程价款为655552.0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55552.0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22774.4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32777.60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27942.27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鹿山公司(承包人)和被告华烨公司(发包人)签订《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鹿山公司承包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镇××村××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种植、草坪铺设及道路铺装的约定施工范围等验收及保修工作,发包人委派陈稚辉工程师作为本合同工程中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全部工程完工日期指本承包工程已完成具备最终验收交付条件,并通过发包人及承包人初验的日期,竣工日期以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暂定419320元,按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现场验收合格,决算经发包方确认后的6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0%;发包方承诺,如结算未完成,2018年春节前支付不少于预估总价的50%;留工程决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使用和返还见“保修”条款。第十条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本工程结算款的,按应付未付部分每天承担万分之二的赔偿金。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人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保修期间无利息,工程养护期为12个月,承包人对绿化工程保活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的30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后返还全部剩余保修金。案涉工程完工后,华烨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8月15日,华烨公司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655552.09元,华烨公司已支付鹿山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5552.0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改造施工合同》、月亮湾工程联系单审核表、工程款对账单、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鹿山公司和被告华烨公司签订的《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绿化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5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本工程结算款的,按应付未付部分每天承担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现场验收合格,决算经发包方确认后的6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0%……留工程决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的30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后返还全部剩余保修金”。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就案涉工程款对账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余款189997元(655552元×90%-400000元);现质量保修期已满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65555元(655552元×10%)。违约金合计:自2018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99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暂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8月14日为25384(189997元×0.2‰×668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9月16日起以质量保修金65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暂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8月14日,为4366元(65555元×0.2‰×333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华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552元、违约金29750元,合计285302元;
二、被告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工程款255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796元,由被告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元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茹培文
书 记 员 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