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叶广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7)浙10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大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已不可能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元公司应向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天元公司于同年12月收到鹿山公司的结算资料后,拖至2016年7月才把结算资料交给大卫公司。天元公司不履行与大卫公司间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阻止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鹿山公司向天元公司主张工程款需以大卫公司向天元公司付款为条件,由于天元公司拖延结算,且怠于向大卫公司行使结算及付款的权利,应当视为天元公司向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鹿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卫公司将案涉水岸景观工程发包给天元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此后,天元公司与鹿山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鹿山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鹿山公司因与天元公司、大卫公司对施工事宜发生争议而停止施工,并将未完部分工程移交给天元公司自己施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与鹿山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天元公司向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天元公司收到大卫公司的工程款及鹿山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现大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收到了天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但认为竣工结算材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充。鉴于天元公司与大卫公司尚未完成竣工结算,鹿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存在阻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原审对鹿山公司关于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鹿山公司提交的(2017)浙10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即使大卫公司于二审判决作出后进入破产程序属实,也不能据此证明原判决错误,故该民事裁定书不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鹿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红根
审 判 员 苏 虹
审 判 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席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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