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7号嘉士·涌金广场0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81148P。
法定代表人:滕艺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孟全,男,住南宁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2368D。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超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孟全、章坚,被告(反诉原告)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32900元工程款;2.判决赔偿原告逾期利息6%×32900元×0.7年=1974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5%×32900元=822.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3天×0.2%×32900元=15331.4元。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鹿山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41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已经支付了14100元,余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并且在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原告运转极其不正常,不能通过业主验收,报价标中型号为HAK21L泵,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意大利高压泵,而是使用了其他品牌的主机,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能通过验收,在被告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原告一直不肯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品牌,达不到通过验收的标准。被告只能另行购置主机进行更换,原告提供的劣质主机由被告保管,导致被告产生保管费用。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价款1410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住宿费6093元,交通费482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鹿山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超速公司支付利息,以1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反诉被告返还之日止。
反诉被告超速公司辩称,鹿山公司所称的设备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是无中生有,称超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高压泵也不是事实。鹿山公司2018年10月20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超速公司2018年12月26日接到原稿,此前超速公司一直积极配合鹿山公司施工和安装,完成整个项目的移交手续和交付使用。鹿山公司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是2018年12月28日以前的,且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鹿山公司主张的价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超速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超速公司积极配合维修,鹿山公司称不能正常使用是因设备需更换耗材,该耗材不在原告的维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超速公司(乙方)与鹿山公司(甲方)签订《造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造雾设备并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玉林市绿地城,合同优惠总价47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14100元;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运转正常,经甲方验收合同并接受乙方培训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32900元。合同生效后收到预付款,设备排产下料生产,生产周期7天左右,设备到货后,材料人员进场施工,设备进场后3-5天内安装完成。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本合同附件中规定。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并不豁免因乙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责任。第4款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反映的设备运行故障申报后,24小时内派出人员到位进行无偿服务。第5款约定,产品质量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即12个月)。第六款约定,在乙方售后服务站可以随时无偿提供零配件及易损件。第七条第4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乙方负责设备正常试运行后,次日由甲方负责组织工作人员设备正常运转验收。第6款约定,双方应在甲方收到材料设备之日起两个日历天内进行初步验收(本验收只限于甲方确认乙方送来的货物的名称、型号与数量,并不豁免因乙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责任),并对初步验收结果签字确认。初步验收内容包括:原出厂合格证明,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包装是否完好,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否齐全。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有义务对异常货物进行调换。验收通过后乙方方可进场安装。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或电话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仍不付款,自催告期结束之日起算,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高压喷雾机设备材料报价表”载明:1、高压造雾主主机,性能参数:不锈钢室外机箱,带水箱和控制柜;意大利HAWK211.高压泵;国产4KW黑色;铝壳电机:手动停止自动时间控制;数量1台,综合单价28500元……高压造雾主机配置说明:1、700*600*1000不锈钢外机箱;2、意大利HAWK高压泵,额定流量21L/min;3、国产黑色铝壳电机,额定功率4KW;4、手动停止自动时间控制;5、1个10”塑壳过滤器,另配6个滤芯;6、缺水保护开关;7、3”外回水调压阀和压力表;8、1路高压出水防震软管,接9.52管子的不锈钢外丝街头。135个撞针式红宝石喷嘴,70公斤压力时单个喷嘴流量110ml/min,总流量14.85L/min,因此,选用21L/min,4KW的高压造雾主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9日,鹿山公司向超速公司支付了14100元。超速公司主张超速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进场,于2018年5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
此后,因设备未能正常运转,超速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催收剩余货款时,鹿山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由超速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与鹿山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玉林市绿地城对喷雾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
2018年12月26日,超速公司收到鹿山公司玉林绿地城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函陈述超速公司提供的涉案喷雾设备从进场到现在都无法正常运转,超速公司多次维修都无法达到要求,经鹿山公司项目部多次催商,超速公司都不予理睬。鹿山公司要求超速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25日前修复完成,如在此日期前不到场修复完成,被告将按合同五.2条及第七条之约定终止合同,造成鹿山公司的全部损失由超速公司承担。
鹿山公司主张超速公司提供的设备中高压造雾主机并非合同约定的意大利HAWK21L高压泵,而是AR品牌,因此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并提交高压造雾主机照片为凭,照片显示设备上标着“AR”字样。鹿山公司提交《冷雾主机订货合同》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鹿山公司玉林绿地城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5日另行购买意大利英特牌冷雾机及其配件共计13500元,并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了玉林项目雾喷机款项13500元。超速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主张超速公司为玉林绿地城项目向台州市斯派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雾化机,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的发票载明超速公司采购的雾化机规格型号为4-25,数量3,单价6307元,价税合计21949元;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的发票载明超速公司采购的雾化机规格型号为2.2-8,数量1,单价6174元,价税合计7162元。
另查明,鹿山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绿化造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环保工程等。
本院认为,超速公司与鹿山公司签订的《造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鹿山公司依约支付首期款14100元,超速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安装到鹿山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符合解除条件,鹿山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141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根据《造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超速公司承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鹿山公司的义务,鹿山公司需组织验收并配合完成培训,现超速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至项目地址并完成调试,设备未经验收并不当然免除鹿山公司的付款义务。《造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及第5款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鹿山公司收到货后7日内,但不豁免超速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责任;同时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鹿山公司收到设备后,多次因设备运转问题寻求超速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鹿山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超速公司应对鹿山公司因该设备质量问题提供保障。至于超速公司提出的设备无法运转的原因为耗材配件的正常损耗问题,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耗材损耗非产品质量问题,而鹿山公司作为一个经营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公司并不具备该专业判断能力,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超速公司承担,且鹿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设备需更换主机才可正常运转,设备主机不属耗材范畴,故超速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更换主机的费用已由鹿山公司实际支出,鹿山公司应付设备余款中先行扣减更换主机的费用(即32900元-13500元),鹿山公司还应向超速公司支付货款19400元。
关于违约金。鹿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鹿山公司逾期付款的,经超速公司书面或电话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仍不付款,自催告期结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超速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因超速公司以电话方式催款时,产品尚未能正常运转,鹿山公司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鹿山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双方继续因责任分担问题存在争议,争议期间直接由鹿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鹿山公司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予以履行的,以1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至鹿山公司付清19400元之日止。
关于住宿费、交通费损失。鹿山公司为玉林市绿地城项目承建商,即使无本案纠纷其亦需往返于玉林市处理与项目相关的其他事宜,鹿山公司要求超速公司承担鹿山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0元;
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400元为基数、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19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宁超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7元,由被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元(反诉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