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嵊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嵊民二初字第1911

 

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鹿山园林公司),住所地嵊州鹿山街道东南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山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山园林公司诉称,原告因需进入宁波市承揽施工活动,需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出具人工工资支付保函2005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所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保函保证金20万元,委托宁波分公司代为向银行缴纳保函保证金。2008年7月,原告退出宁波市北仑区施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出具了保函解除通知书,宁波分公司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收回了全部保函保证金,但至今宁波分公司仍未向原告退还保函保证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0万元,也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向银行缴纳保证金20万元;第二被告所涉行为系应洪桥的个人行为,应由应洪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人工工资支付保函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面有光大银行承办人签字,原件在光大银行;保函解除通知书原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所属的宁波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开列人工工资支付保函;证据2,现金支票存根原件、被告所属的宁分公司开具的收据凭证(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所属的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函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保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保函是真实的,该保函与被告也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保函解除通知书是针对原告,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现金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是原告自己,而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凭证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下属宁波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无法确认,如果该印章是真实的话,也是一份收据。该份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人民币20万元,也不能证实被告是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收取了20万元这个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面虽写有正本交于北仑光大银行,但该复印件并没有北仑光大银行的公章,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人工工资支付保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备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保函解除通知书是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向光大银行北仑支行发出的关于原告因企业退出宁波市北仑区施工而予解除保函的通知书,该份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反映原告通过被告所属的宁波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开列人工工资支付保函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2,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栏注明是本单位,因此该现金支票只能反映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2005年4月28日收据凭证写明付款单位是鹿山园林公司,款项内容是保函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并盖有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该收据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所属的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函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8日,原告鹿山园林公司从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并于同日交给被告所属的宁波分公司保函保证金20万元。2008年7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向光大银行北仑支发出保函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鹿山园林公司的金额为50万元的保函。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告名称由嵊州市鹿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分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保函保证金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付给宁波分公司的保函保证金20万元是委托宁波分公司向银行缴纳保函保证金原告虽提供了解除保函通知书但不能证明所解除的50万元保函保证金中其中20万元是原告委托宁波分公司向银行缴付原告主张宁波分公司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收回了全部保函保证金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函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辩称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向银行缴纳保证金20万元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肖玲

审 判 员 丁春燕

审 判 员 王新宇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