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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895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956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具体为(以759569.12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4年2月28日共计4585.9元;以559569.12元为基准,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9月22日为11002.52元,两项合计15588.42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559569.12元工程款,在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具体为(以559569.12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9月22日为14380.9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主要包括绿化、硬质景观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及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669万元,实际结算价为778万元。合同还约定绿化部分、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事项。五期二标景观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竣工,质保期至2022年7月18日终止,2020年1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质保期满质量验收单。五期三标景观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3年12月22日终止。2023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工程质保期满质量验收单,至此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7786569.1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由我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尾款支付问题一直进行磋商,我方态度比较积极,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019年6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某(28#~35#楼)室外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含组织措施、技术措施)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价暂定为6695039.79元。工程款支付:1.绿化部分:不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70%,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含签证、甲供材采保费)的80%;余2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的费用,养护期满一年经验收合格,返还余款的50%;3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2.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不付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含签证、甲供材采保费)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叁年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某五期二标段室外景观工程于2020年1月6日通过验收,于2022年7月18日质保期届满后于2022年10月经工程部及物业单位确认质保验收合格。某28#~35#楼室外景观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验收,五期三标段室外景观工程于2023年12月22日质保期届满后于2023年12月28日经物业公司确认质保验收合格。 经审计,某(28#~35#楼)室外景观工程审定价为7789569.1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59569.1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抗辩应向开具足额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9569.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59569.12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辩称不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以559569.12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59569.12元及利息(以559569.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计477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浙江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0;淮安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3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