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3民初581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赵集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北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绿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和众高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R2地块华茂盛景1号楼13层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EEW1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绿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建设公司)、武汉市和众高田劳务有限公司(和众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宝建设公司、和众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892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2892元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枣阳市第三水厂从事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合计欠工资62892元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所请。
被告绿宝建设公司、和众劳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绿宝建设公司(甲方)在自己承接的枣阳市第三水厂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和众劳务公司(乙方)施工,并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单价及款项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众劳务公司招用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2024年2月5日,赵某某与和众劳务公司的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就赵某某的工资情况进行了对帐,三人均在《枣阳三水厂工人工资对帐单》上签名,公司负责人签字栏中加盖了印文内容为“绿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市第三水厂工程项目部(内部使用签约无效)”的公章。工资对帐单上载明,从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赵某某工资合计为97377元,已支付工资27350元,剩余工资70027元。赵某某自认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支付378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7000元。2024年4月、5月,赵某某继续在和众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此期间产生劳务费364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枣阳三水厂工人工资对帐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2024)鄂06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绿宝建设公司与和众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众劳务公司招用赵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某为和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后,和众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赵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工资)。本案中,被告仅向支付赵某某部分劳务费用(工资)后,尚下欠62892元未付,和众劳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和众劳务公司下欠赵某某62892元的劳务费(工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的是先行清偿责任。本案中,绿宝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众劳务公司系劳务作业的分包单位,无论双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绿宝建设公司对分包人和众劳务公司所下欠赵某某的劳务费(工资)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绿宝建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和众劳务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宝建设公司、和众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6289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2元,财产保全费648.92元,由绿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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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户名: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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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