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5353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泓永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353号
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399号2幢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146667XH。
法定代表人:张丙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路星虹国际大厦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37668794。
法定代表人:李爱珍。
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分水器、集水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72000元,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仅支付200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委托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原件、发货单原件、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L2017-008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分水器、集水器、不锈钢水箱各一台;货款总金额72000元;发货地址为苏州市交叉路口上海安装与国贸嘉和项目部,接货人吴华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000元,货到15天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尾部“需方”一栏加盖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吴华清。
原告称2017年,原告业务员陈金宗玉与被告业务员吴华清洽谈买卖合同事宜,随后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派车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地址并进行调试,调试完毕后由被告业务员吴华清进行验收。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发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发货至苏州市交叉路口上海安装与国贸嘉和项目部,该发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有吴华清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
原告称被告仅支付20000元预付款。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品为分水器、集水器、不锈钢水箱各一台,货款金额总计7.2万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路星虹国际大厦1009室)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否则将依法索赔。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苏州中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吴海棠
人民陪审员  吴卫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洪康
书 记 员  朱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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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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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