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4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丙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被告久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050.75元以及结算单费用9,44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2015年7月8日离职,任职期间的待遇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是每月2,500元,提成的约定是年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的提成8%,不到100万元的提成7%。至今被告未全部结清业务提成款,包括:2009年的1笔尾款提成2,160元,2013年的5笔回款提成共计192,928.40元,2014年的2笔业务提成60,515.35元,2015年的1笔提成款6,64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结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25日,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嘉定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确认双方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因法院不认可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双方为民事业务代理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久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结算单费用9,445.40元,被告已经在出具结算凭证的当天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提成款确有部分未结清,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其中2009年的1笔尾款是原告作为业务员应当收回的款项,因原告没有收回故没有结算。2010年以后的业务是原告作为代理人发生的,其中儿童医院的一笔合同金额为69万元的业务,由于原告将价格压得很低,导致被告仅有8,000元利润,被告曾提出由原、被告平分该利润,但原告不同意;提成款为10万元的无锡项目,原告仅提供了线索,具体操作还是被告在做,因双方当时关系尚可,被告为鼓励原告今后多提供线索曾答应给予原告该款,但之后双方关系弄僵,故被告亦不愿再给;此外,儿童医院项目中涉及5万元的一笔业务没有合同和原告的签字,对此原告不应享有提成;2014年一笔提成款为60,193元的唐镇项目,业主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少提了19万元的货,而该产品是已经生产好的定制品,因此造成被告损失,对此原告也应分担;2014年一笔金额为322.35元的提成款,至今尚未收回尾款;2015年的提成款6,447元,因原告未签订该合同,也未参与后续跟进,故不应享有。被告现认为能结算的提成款为儿童医院项目中涉及69万元合同的提成款4,000元以及唐镇项目的提成款30,193元(按7%计提并扣除3万元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专项借支款6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以业务为名经常向被告借支款项,因无锡项目的洽谈接近尾声准备签订合同,被告曾答应给予原告10万元,故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固定支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共计69,900元,该专项借支款用于抵扣无锡项目的10万元提成款,因被告会计为便于将该款与其他借支款区别,故备注为“工资”,但实际双方当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在本诉中不同意支付无锡项目的10万元提成款,又在反诉中要求用所谓的专项借支款抵扣该10万元提成款,自相矛盾,反证被告所述不实。原告确实收到69,900元,但该款为这段期间被告发的工资,原告的底薪为每月2,500元且在2014年4、5月份,被告让原告到武汉设立办事处,相关费用亦找被告报销。无锡项目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代缴社保是从2013年3月开始,两者并不相干。虽然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败诉,但法院也未否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另原告本诉请求中的结算单费用因被告确已支付,故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的业务员。2010年1月起,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被告招揽业务,并按订立合同的金额收取7%到8%不等的提成款,直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发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止。2015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结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月25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2016年6月20日,本院判决确认双方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其余诉请,并经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提成款金额,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结清给原告的提成款,本院经核算认定为253,443.75元。被告对此所提各笔异议,其中涉及儿童医院项目的合同金额分别为41万元和5.7万元的2笔,原告补充了合同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可予确认,另涉及儿童医院项目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的1笔,被告认为没有多少利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项目按照实际利润提成,故此笔提成款本院亦予认定。无锡项目所涉提成款10万元,被告对此约定并无异议,但以之后双方关系弄僵要求撤销,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及唐镇项目的提成款60,193元,被告认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订单取消产生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及损失与原告受托行为之间的关联,故本院亦难采纳。2014年的1笔金额为322.35元的提成款,被告认为尾款未收回故不与原告结算,但原、被告现已结束合作关系,有关提成款应予结清,即便存在尾款问题,也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此外,原告主张的2009年的提成款,因双方当时属于劳动关系,此问题应在劳动争议中涉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的提成款,因有关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且双方在当月已结束合作关系,故被告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专项借支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款系用于抵扣无锡项目的提成款,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标注“工资”应与一般借支款不同,考虑双方在此期间的合作关系,该款应视为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业务所预付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系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被告招揽业务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经本院核算,被告至今未结清的提成款共计253,443.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工资”69,900元,属于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预付给原告的业务费,该费用属于被告合理的经营成本,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人民币253,443.7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反诉受理费77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