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丙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菱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菱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无锡项目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万元并不成立,当时双方关系和睦,公司为了促成今后交易提出了附条件赠与,现不予同意。儿童医院项目报价接近成本,唐镇项目有19万元货并未销售,不同意给付提成款。69,900元系久菱公司预支给***的个人生活费,应予返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约定无锡项目按照百分之七比例提成23.59万元,后来双方重新约定酬劳为10万元,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唐镇项目客户购买了80余万元的货物,19万元未销售货并未计入提成款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儿童医院项目亏损,即便亏损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9,900元系工资款,并非预支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久菱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262,050.75元以及结算单费用9,445.40元。
久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专项借支款6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久菱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担任久菱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月起,***以久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久菱公司招揽业务,并按订立合同的金额收取7%到8%不等的提成款,直至2015年7月28日***发函解除与久菱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止。2015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久菱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久菱公司支付未结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月25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不服起诉,2016年6月20日,法院判决确认双方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其余诉请,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双方争议的提成款金额,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久菱公司未结清给***的提成款,法院经核算认定为253,443.75元。对此久菱公司提出异议,其中涉及儿童医院项目的合同金额分别为41万元和5.7万元两笔,***补充了合同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可予确认,另涉及儿童医院项目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的一笔,久菱公司认为没有多少利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项目按照实际利润提成,故对此笔提成款亦予认定。无锡项目所涉提成款10万元,久菱公司对此约定并无异议,但以之后双方关系弄僵为由要求撤销,并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涉及唐镇项目的提成款60,193元,久菱公司认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订单取消产生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及损失与***受托行为之间的关联,故亦难采纳。2014年的一笔金额为322.35元的提成款,久菱公司认为尾款未收回故不与***结算,但双方现已结束合作关系,有关提成款应予结清,即便存在尾款问题,也应由久菱公司自行处理。此外,***主张的2009年的提成款,因双方当时属于劳动关系,此问题应在劳动争议中涉及,本案中不予处理。***主张的2015年7月的提成款,因有关合同并非***所签,且双方在当月已结束合作关系,故久菱公司抗辩成立,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久菱公司主张的专项借支款的性质,法院认为,久菱公司主张该款系用于抵扣无锡项目的提成款,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标注“工资”应与一般借支款不同,考虑双方在此期间的合作关系,该款应视为久菱公司委托***开展业务所预付的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系以久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久菱公司招揽业务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完成委托事项后,久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核算,久菱公司至今未结清的提成款共计253,443.75元。***请求久菱公司支付上述报酬,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久菱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的“工资”69,900元,属于久菱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预付给***的业务费,该费用属于久菱公司合理的经营成本,不应由***负担。久菱公司反诉请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久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款253,443.75元;二、驳回久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久菱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固定支给***2,500元至5,000元,共计69,900元,***的银行卡摘要显示上述款项为“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久菱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并按照签订合同标的金额的7%至8%进行提成。双方争议的儿童医院项目和无锡项目均为***招揽的业务,有久菱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的合同为证。现***要求久菱公司按约支付提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久菱公司以业务亏损及系附条件赠与为由,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久菱公司支付***69,900元的摘要标注为工资,现其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由上诉人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