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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边界市场国春木业地板商行与徐志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4381号
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国春木业地板商行,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建材**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INJTWC4W.
经营者:谈春兰,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清,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仙鹿路**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14604。
法定代表人:戴志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男,1972年2月8日生,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渡镇金渊街**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98881950。
负责人:狄永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国春木业地板商行诉被告徐志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平、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905元;2、被告从立案次日起承担6%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为104905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34905元的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百般推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志清答辩称,第一、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仅是办理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手续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案涉货物是由第三人华鹏公司购买,由华鹏公司代表戴志明到原告处购买,具体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也是戴志明与原告协商,且供应的货物也是供应给华鹏工地,故诉争的款项应由华鹏支付。第三,案涉货物供往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华基公司承建,即使货款是施工方承担,也应由第三人华基公司承担。第四,案涉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自此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华鹏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司与华基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车间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包文明工程;第二、徐志清与华基公司是何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第三、车间装修工程款经双方审定最终确定为258万元,并全部结清;第四、我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华基公司答辩称,我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徐志清在原告提供的10张国春木业销货单上签字,金额总计为104905元,货物被送往第三人华鹏公司用于检测车间装修工程。被告徐志清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余3490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华基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检测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基公司承包华鹏公司发包的检测车间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装修工程,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电力、排水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包文明施工等,约定合同价款为268万元;同时约定:(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承包方完成100万元工程造价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开始支付50%的工程款,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工程款不予支付,承包方自行退场;(3)如验收合格,进度款按(2)支付;(4)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同时承包方提供结算价的正式发票;(5)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尾款。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华基公司与华鹏公司结算价格为258万元,该款已结清。
2014年6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共同作为乙方、第三人华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工程价款暂定268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完成100万元,经验收合格支付50%,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家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待期满后付清;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要求调整付款时间和额度,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管理费及各种费用30万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将第三人华基公司及其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本案检测车间装修工程价款、材料款、停工损失等合计2309018.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华基公司支付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工程款172059.28元及利息;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原告及案外人杨某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前往第三人华鹏公司运送货物,货物到达华鹏公司后,也是由被告进行接收,货款亦由被告支付,其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称,其系华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施工时华鹏公司负责人戴志明指定要用原告的材料。证人杨某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购买原告货物时系由戴志明去和老板洽谈。第三人华基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诉争检测车间装修工程由被告和杨某包工包料,其为完成装修工程对外采购木材,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货款应由第三人华基公司或华鹏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华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华基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包工包料”,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对外应当自行承担;对内如有异议,应当在与第三人华基公司的结算中一并提出。对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履行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自立案次日起承担6%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49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
审判员  王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