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鹏智能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与溧阳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谢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707号

原告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仙麓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秋林、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溧阳市新昌镇仙麓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建新,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孙彬峰,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谢逊,男,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仪表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谢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华鹏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芸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谢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仪表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志光代表公司办理相关借款事宜。被告谢逊也向原告承诺愿意归还该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谢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谢建新未作答辩。

被告孙彬峰未作答辩。

被告谢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了归还新峰公司所欠江南银行680万元借款的利息,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向华鹏仪表公司借款51万元,华鹏仪表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峰公司汇款51万元,并于同日形成进账单和借条各一份,该借款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志光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用还银行利息¥510000元本借款以银行利息计算走息借款人溧阳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谢建新孙彬峰2014.12.30号同意戴志光”。

2015年3月18日,新峰公司、谢建新、谢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华鹏仪表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发生时间进行计算,借款利率按月息6.26‰,借款方需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超过15天,则出借方有权就全部本金和利息一并起诉。后经多次催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谢建新询问相关借款事实,谢建新称,向华鹏仪表公司借款51万元是用来归还江南银行68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2015年3月18日向华鹏仪表公司交付了一张面额为25万元的汇票,之后形成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共同还款人有新峰公司、谢建新、谢逊,借款本身都是为了还公司所欠款项,所有款项往来都是通过公司走账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是基于原告会继续提供借款,但现在打官司了其不同意承担利息,只认可相关本金,对案涉原告起诉的本金267000元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方的出借款项来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面额为25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2.8%贴现率计算贴现金额为7000元,扣除该贴现金额后,被告实际归还借款24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主张以本金267000元,按约定的月息6.26‰即年息7.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借款协议,本院对谢建新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华鹏仪表公司要求被告新峰公司、谢建新、孙彬峰归还借款本金267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逊自愿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峰公司、谢建新、谢逊、孙彬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谢建新、孙彬峰、谢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华鹏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