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鹏智能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726号
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D-2座310、311、312、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86008951U。
法定代表人:何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1号地块1-36栋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XE7U1U。
法定代表人:王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鹏智能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仙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14604。
法定代表人:戴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辰公司)与被告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宏公司)、江苏华鹏智能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王雅,被告湖南艾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赔偿因其所提供电表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00元;二、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对于智能制造园的电表进行升级;三、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表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四、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承担电表服务期内(直至2029年7月20日)存在问题的电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其中包括,现场故障排除,因电表自身原因导致的故障对电表调换及安装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英辰公司与被告艾宏公司经由中间人翟佳宇介绍,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售后服务及产品质量保证2、……在质保期内,卖方对有质量瑕疵的产品采用修理、更换的方式消除质量瑕疵……3、甲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电网智能电表及智能终端行业标准,满足国家质量管理标准,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然原告在电表的使用过程中,在7月12日出现炸表的质量问题,后于2019年12月份最终用户使用时再次出现一些电表故障,故原告协调电力行业的相关企业对楼宇内重要用电设施和已安装电表进行排查检修,产生的费用为67,700元整,包括电表的拆检等工作产生的检测维修费用、元器件故障导致需要购买检材的相应费用。
同时,被告艾宏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也即电表生产厂家)协商后,向原告出具了《智能电表售后服务及质量保障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1.承诺针对大庆市高新区智能用电项目提供的单相费控智能电表(5-60A……)的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9年7月20日。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有缺陷,买方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我司承诺在2小时内给出解决方案,24小时内必须解决问题,按买方的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买方的损失。如需更换,我方承诺一周内用合格优质的产品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我方承担。包括因爆表问题引发的排查、拆表、检测等工作,现场施工所涉及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偿付原告因排查检修相应电表所发生的费用67,700元整。
除炸表问题外,智能制造园电表尚未完成相关升级工作,根据招标文件载明“通过对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楼宇现有的插卡式电表进行升级,替换成无线通信智能电表,来完成终端信息的采集和处理工作。”可见,被告艾宏公司还对智能电表存在升级业务。而在协商的过程中,我方也要求被告艾宏公司对未完成电表进行升级,并已形成相关会议纪要,被告华鹏公司作为电表生产方,应当共同完成上述升级业务。
此后,电表在使用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包括:(1)电表不计量电量,实际用户一直在用电,电表电量是0;(2)集中器设置信息重启后不保存;(3)集中器无法执行该集中器下所有电表从2020年11月8日以后,国网376.1规约中AFN=0D的电表内冻结数据的抄读。2020年11月7日之前的数据可以抄读等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原告均已向被告艾宏公司予以反馈。然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迟迟未对问题电表展开相应维修。且本案中还有部分电表存在潜在质量问题,相关用户已经对原告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根据承诺函:“3.承担自智能电表挂装后,在规定服务期限内全部质量问题的解决,其中包括,现场故障排除,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障对电表调换及安装等。在此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我司自行承担。”故原告有权根据承诺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表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原告损失,并对于挂装后存在潜在问题的电表在服务期内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被告艾宏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被告华鹏公司作为电表生产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所提供的电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华鹏公司与被告艾宏公司协商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质量保证承诺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请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表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挂装后存在潜在问题的电表在质保期内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包括现场故障排除,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障对电表调换及安装等,并承担相关费用。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宏公司辩称,1.质量问题,炸表不完全是由于质量问题;2.原告所提发票三性不予认可,招投标文件被告艾宏公司并没有收到;3.若确因被告艾宏公司原因导致质量问题,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艾宏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尚未履行相关合同的支付义务,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鹏公司所生产的电表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华鹏公司生产的电表存在质量问题而承受了损失;4.被告华鹏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智能制造园的电表进行升级;5.被告华鹏公司无需承担电表服务期内对存在问题的电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与被告艾宏公司(卖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宏公司购买智能电表。产品的使用地点及范围约定,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产业园服务项目。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品卖方仅在买方承诺的使用地点及范围内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产品按说明书要求使用的,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由卖方负责保修,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在质保期内,卖方对有质量瑕疵的产品采用修理、更换的方式消除质量瑕疵。本条所述验收合格之日从货物在用户智能管理平台上运行稳定当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对同一货物,卖方承诺维修的次数不超过2次,如同一货物第3次出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免费更换新货。甲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电网智能电表及智能终端行业标准,满足国家质量管理标准,具备产品合格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电表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7月12日出现炸表的情况,2019年12月再次出现电表故障,在使用过程中总共4块智能电表炸表。
2019年10月9日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障承诺函载明,1.承诺针对大庆市高新区智能制造园区、创业服务中心两个科技园区智能用电项目提供的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和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1.5-6A)的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9年7月20日。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有缺陷,买方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我司承诺在2小时内给出解决方案,24小时内必须解决问题,按买方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买方的损失。如需更换,我方承诺一周内用合格优质的产品进行更换。由此产上的全部费用由我方承担。包括因爆表问题引发的排查、拆表、检测等工作,现场施工所涉及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如我方对索赔有异议,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的7日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承认买方的索赔请求。我方指定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则建,联系电话:138××******,负责协调卖方在工程全过程的各项工作。
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7700元,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案涉的电表大约有一半进行了升级,被告艾宏公司未否认。2、原告提出其损失67700元是由15777元的材料费及51,923元的人工检测费用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智能电表售后服务质量保障承诺函、炸表图片、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艾宏公司提交的(2021)湘010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鹏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的货款问题,艾宏公司已经在本院向英辰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支持了艾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艾宏公司亦要按约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艾宏公司赔偿电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7,700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67,700元是由15,777元的材料费及51,923元的人工检测费用组成,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四块炸表由被告艾宏公司进行的更换,原告提出15,777元材料费的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是炸表所产生的材料费用,故本院对该15,777元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51,923元的人工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亦无相应的人员领取费用的明细,但考虑到案涉电表炸表后,引起的后续排除工作,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被告华鹏公司2019年10月19日对售后服务及质量出具承诺函,主要针对案涉三款智能电表,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和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1.5-6A)的延长质保期至2029年7月20日,以及在质保期限内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艾宏公司对智能制造园的电表进行升级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案涉电表大约有一半进行了升级,被告艾宏公司未否认,且现在案涉的电表货款已经执行完毕,故被告艾宏公司应对原告向其购买安装在智能制造园的电表进行升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已经判决被告艾宏公司承担了升级义务,故对原告对被告华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表进行维修、更换,或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哪些电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艾宏公司、华鹏公司承担电表服务期内(直至2029年7月20日)存在问题的电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其中包括,现场故障排除,因电表自身原因导致的故障对电表调换及安装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鹏公司作出的案涉三款智能电表的质保期延长至2029年7月20日的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艾宏公司,关于被告艾宏公司承担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的期间应按照原告与被告艾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如在销售合同的约定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的期间案涉电表出现问题,原告可向被告艾宏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由于华鹏公司2019年10月19日对售后服务及质量出具承诺函,针对是案涉三款智能电表,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5-60A)和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1.5-6A)的延长质保期至2029年7月20日,故如在此期间内出现承诺书中的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二、被告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安装在智能制造园的电表进行升级;
三、驳回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元,由原告大庆英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3元,被告湖南艾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