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民特28号
申请人:山东华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人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臣(系***丈夫),住址同上。
申请人山东华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拓公司称,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区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仲裁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当庭说明,庭后提交原件,且在庭后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原件,但仲裁委并没有组织再次开庭质证,而直接单方否定了该份证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因此,仲裁委单方剥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质证、辩论权利,仲裁程序违法。二、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仲裁时,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完全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原件虽有细小的破损,但原件与复印件完全是可以核对的,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而被申请人主张其入职三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了其主张,认定被申请人入职三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三、滨区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计算数额错误。
***称,仲裁委有没有组织对原件进行质证不清楚,我没有收到通知。劳动合同我们签了但是是2017年4月8日补签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4月8日。劳动合同是每人一份,但是我的放在公司了,后来去公司拿的时候没有了,所以我手里没有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一、华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2017年4月份工资、油补、绩效共计1223元;二、华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2017年4月份提成4172元;三、华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90元;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华拓公司开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缺损,无法与复印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认定***入职三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华拓公司主张其在仲裁开庭后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仲裁委没有组织再次开庭质证,直接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程序违法。经审查,华拓公司在仲裁开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落款处***所签的时间位置缺损,与其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核对,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不予采纳华拓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华拓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华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华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