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910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甘美,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号。
法定代表人:施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奉贤二建公司)、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器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甘美、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电器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付清了合同总价款,电器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由于电器城公司原因,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才获得大产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电器城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电器城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电器城公司不能向原告开具实际差额面积购房余款1800元的发票,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系争房屋的产证。原告积极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及过户政策,并一直催促电器城公司补齐发票,电器城公司均称正在与税务部门沟通,但均无结果,直至2016年3月24日系争房屋因(2016)沪0116民初1413号被查封。原告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原告庭审中诉称,系争房屋是***的父母周朝桂、黄乐献出资为其购买的,他们当时从电器城公司为***购买了系争房屋以及2561号1层室二套房屋,还同时为女儿周洁漪购买了2131号一层室,所以款项是周朝桂、黄乐献替子女支付给电器城公司的,电器城公司对于这种支付方式均已认可并出具了全额的收据及发票。在转账凭证中,因为时间久远缺失一张22万元的凭证,但是结合房屋交接书、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足额价款。原告电器城公司签署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对面积均确认实测面积为87.4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0.45平方米的误差,电器城公司愿意以延迟交房违约金抵扣差额面积房款,并在<房屋交接书>上确认原告交付完毕全部房款349,960元。原告的系争房屋没有作为商业用处是因为电器城公司招商失败引起的,直至现在均处于没有租赁市场的状况,所以没有出租。
被告奉贤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或付清了系争房屋的房款,且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合同房款有22万元的差额;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管理使用系争房屋;3、原告对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明显的过错;4、原告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不能用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来对抗被告的申请执行。第三人在2009年就存在资金紧张问题,所以出现了与原告父母之间的个人借贷,是在转移资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器城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系争房屋确系原告购买,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电器城公司。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电器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电器城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7.0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总房款暂定348,160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电器城公司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所列楼牌号、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同上,款项性质为购房款。2013年12月11日系争房屋经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金XXXXXXXXXX。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电器城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交接书上确认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87.49平方米,总房价349,960元,已付全部房价款349,960元。
本院在审理奉贤二建公司诉电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2016)沪0116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电器城公司名下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98套房产;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沪0116民初1413号民事调解书立(2017)沪0116执1336号案予以执行。
另查明,***、周洁漪与周朝桂、黄乐献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向电器城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以及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层室房屋,周洁漪向电器城公司购买了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层室房屋。购房款项均由周朝桂、黄乐献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3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XXXXXXX)、原告母亲的工商银行流水单、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XXXXXXX)、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收款通知、记账凭证(保管于第三人处)、补充协议、户口簿、周朝桂及黄乐献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交接书、制作卷门收款收据及卷门照片、(2017)沪0116执异1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缴款书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6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房号对应图、2009年临时股东会议签名册、公证书、制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的函、互联网有关上海电器城市场监督管理有限公司的新闻、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补充协议》、浙江省农村银行的电汇凭证、情况说明、(2018)沪01民终115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1、原告***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电器城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系争房屋,虽然被告对原告付清系争房屋全部房款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所有证据,系争房屋的价款系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支付,所支付对应的是***、周洁漪购买的三套房屋而不是针对每一套房屋单独支付,在金额等方面与相关购买的三套房屋相符合,能够对应,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电器城公司当庭对原告陈述认可的意见,且有电器城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予以证明,对原告付清房款的事实应予确认;3、系争房屋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4、被告奉贤二建公司提出电器城公司与原告父母之间系个人借贷,是在转移资产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利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梅向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