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陆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8996号之一
原告:上海陆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B1053至。
法定代表人: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逸政路29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万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鼎港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谊盛路285号第六幢152室。
法定代表人: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代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玉传,男,1967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南沙村四组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昊,男,系第三人杨玉传之子。
原告上海陆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观实业)诉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6月21日,奉贤二建申请追加上海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港建筑)、杨玉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通知鼎港建筑、杨玉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陆观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费人民币2,021,069.33元(以下币种同),自2021年1月1日起,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只00,095元、套管按照每天每只00,095元、顶托按照每天每只0.04元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要求计算至物资还清日或支付物资赔偿款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525.75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5月4日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3,165.7米、扣件58870只、套管1849只、顶托161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按564,214.5元折价赔偿(钢管赔偿价按照每米15元计算、扣件按照每只6元计算、套管按照每只6元、顶托按照每只1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因“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建设所需,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钢管租金按照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租金按照每天每只00,095元、套管租金按照每天每只00,095元、顶托租金按照每天每只0.04元;2、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4、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租赁期届满,被告如需继续使用原租赁物或仍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7、若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出租了钢管481,856.5米、扣件331670只、套管8530只、顶托11300只,被告归还了钢管468,690.8米、扣件272800只、套管6681只、顶托11139只,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3,551,069.33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用1,53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021,069.33元,尚有钢管13,165.7米、扣件58870只、套管1849只、顶托161只未归还,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525.75元(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发现:
首先,陆观实业基于租赁合同、租费单等证据向奉贤二建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该租赁关系对应“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载明奉贤二建授权杨玉传为其具体签收送货单的代表人,租赁单系由杨玉传与陆观实业法定代表人蒋立结算后签字确认。
其次,奉贤二建提交了杨玉传与鼎港建筑、陆观实业签订的三方协议、杨玉传向鼎港建筑出具的承诺书作为陆观实业证据的反对证据。三方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也系“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三方协议载明租赁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结算依据;杨玉传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也系“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承诺书明确该项目所有奉贤二建的盖章仅作为交易备案用,不作为实施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对三方协议与承诺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陆观实业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盖章与签名均系虚假,对承诺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鼎港建筑认可三方协议与承诺书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三方协议由杨玉传转交陆观实业盖章签名后再从杨玉传处取回;杨玉传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陆观实业否认盖章签名,三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鼎港建筑对该协议形成的过程说法前后矛盾;承诺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其并非对奉贤二建作出的承诺,故对本案原、被告间不发生效力。
最后,鼎港建筑提交了其与杨玉传工程施工(内部)独立核算协议,证明杨玉传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和排架支撑及防护搭拆工程,认为本案租赁关系实际系杨玉传与陆观实业间发生的。奉贤二建无异议,陆观实业和杨玉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奉贤二建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玉传对此还作出了承诺。现杨玉传却全部予以否认,故怀疑杨玉传与陆观实业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杨玉传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未说明三方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说明陆观实业盖章签名的形成过程,仅以陆观实业否认盖章签名来否认三方协议,同时对承诺书为何承诺“所有奉贤二建的盖章仅作为交易备案用,不作为实施的依据”不进行说明,而以非向奉贤二建所作承诺否认关联性,其发表意见言辞闪烁,令人猜疑。其次,租赁合同、租费单、三方协议、承诺书、内部核算协议均指向同一个法律事实即“奉贤区南桥新城12-16A-02A地块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杨玉传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却拥有多个身份角色:奉贤二建的代理人、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建筑设备施工的内部承包人等,其签名的各个法律文件之间也存在矛盾冲突。此外,三方协议上陆观实业认为公章及签名系虚假伪造的,那么谁伪造公章及签名,其目的何在?该事实也应予查明。综上,本院认为奉贤二建提出杨玉传与陆观实业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怀疑符合逻辑。因此,由公安机关介入更利于本案事实的还原,最终甄别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陆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