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市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国有资产运营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匀市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环西大道西侧(与南州国际星岸相邻)23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夸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3号(商住楼1808房)。
法定代表人:傅忠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西山大桥东侧百业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杨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局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都匀市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都匀市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都匀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旅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总量及造价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公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款方收取款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拖欠已付工程款3900余万元发票的事实,足以构成旅投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应当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旅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凯公司和中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结算审核定案表》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经华凯公司与旅投公司以及旅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现场核对工程量后共同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出具后,旅投公司据此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旅投公司对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认可。《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二)本案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应当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开具发票不是本案的再审范围,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旅投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四)国资中心提交的《关于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核意见》的出具单位与旅投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报告已载明“因部分资料暂缺,本复核意见仅就现有资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初步的分析判断”,不应当采信。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旅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资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为由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外,还应当对是否存在事前磋商、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等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进行审查。(二)依据无效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所作出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应作为支付依据。故国资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被批准。另根据国资中心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市场询价、比价复核结论,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存在价格虚高等情况,不应被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判决能否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价;二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未开具发票可否成为旅投公司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正当事由。
(一)原判决能否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价
旅投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该合同作出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成为确定工程结算价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尽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结算审核定案表》系经旅投公司委托贵州兴益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金额为98092773.57元,华凯公司和旅投公司分别签署“同意审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原判决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为98092773.57元,并无不当。故旅投公司关于合同无效而不能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价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由旅投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并经旅投公司与华凯公司在诉讼前共同确认,即旅投公司与华凯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旅投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旅投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开具发票可否成为旅投公司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正当事由
旅投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因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拖欠已付工程款3900余万元发票而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旅投公司不能以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旅投公司关于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主张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旅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匀市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戚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