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04民初16139号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3号橡树星座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夸耀。
第三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263925元,并按合同总额每日0.01%的比例自2018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为479700元,合计4743625元),第三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欠付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从第三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项目业主方)处承接的浙江省慈溪市规划展览馆布展工程项目的多媒体部分交由原告完成。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多媒体施工安装合同》和《多媒体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款分别为4200000元和9361992元,合计13561992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方对甲方该部分审定结算价格下浮30%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照业主方与甲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节点,在业主方每一次支付甲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该笔款项中应付多媒体工程款部分所占比例向乙方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01%。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完成约定内容,除合同约定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16621390元外,还产生增项2397081元,工程总金额合计1901847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0%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3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完全部款项。2014年2月14日,案涉项目发生火灾,被告又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修复。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慈溪市城市文化展示馆多媒体及智能化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清单范围内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同年12月,因增加计算机站的增项建设,双方又签订金额为27000元的采购合同。2018年6月,项目修复工作完成并予交付,案涉项目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为14190000元,但至今被告仅付款9926075元,尚欠工程款4263925元未付。现工程早已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金4263925元,并按合同总额每日0.01%的比例自2018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为479700元)。由于第三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名慈溪市规划局)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即业主方),故同时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其欠付的项目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案涉合同《多媒体施工安装合同》和《多媒体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7款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吕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