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31民初904号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海,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圣纪生,男,1964年11月23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帮俊,男,1983年4月24日生,苗族,住惠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39号文昌苑C栋1单元8楼3号;
法定代表人虞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越、王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志远公司)诉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圣纪生、被告锐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志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批总价为540002.5元的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买方预付定金14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点将被告所订购的电缆送到指定地点,货物经被告验收无异后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进行了签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欠40000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2.5元;2、被告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1%支付原告违约金40800.25元(暂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即400002.5元×102天×0.001=4080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辉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将所购电缆交由第三方公司使用,因第三方公司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故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四万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天虹志远公司与被告锐辉电力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点将被告所订购的电缆送到指定地点,被告经验收无异后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进行了签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的定金,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欠400002.5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对账明细、催款告知函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虹志远公司与被告锐辉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天虹志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电缆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无异后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本院以未付款400002.5元为基础,被告按每月两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即400002.5元×0.02÷30天×102天=27200.1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零二元五角及资金占用费二万七千二百元一角七分,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二百零二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三百五十六元,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灵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