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特10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盛世花城。
法定代表人:何宝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39号文昌苑C栋1单元8楼3号。
法定代表人:马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房开”)与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锐辉电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房开称,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向其付款的证据,申请人已经付给被申请人210万元,而贵阳仲裁委作出的(2017)贵仲裁字第0482号裁决书只确认了155万元,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同时该裁决书未合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仲裁委该裁决书,故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仲裁委(2017)贵仲裁字第0482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没有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贵仲裁字第0482号裁决:一、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万元并以142.75万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贷款利息支付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7日起到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4470.00元由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000.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00元,由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仲裁费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申请人贵州**房开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共16张,拟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付款将近210万元,仅欠被申请人5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申请人贵州锐辉电力质证只认可标记为公司入账的单据,因此只对申请人汇入公司账户的部分款项给予认可。
另查明,仲裁中仲裁委按申请人贵州**房开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详情单未载明收件人联系电话。2017年8月29日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邮件详情单载明“拒收”。2017年11月1日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查无此人”。2018年1月4日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等邮件详情单载明“无法联系”。申请人称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未到庭参加仲裁。2018年2月12日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17)贵仲裁字第0482号裁决书,邮件详情单载明“拒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贵州**房开所持“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经查,虽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实际支付金额与贵阳仲裁委裁决认定的金额不一致,但贵阳仲裁委根据申请人贵州**房开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而现有邮件详情单显示为“拒收”,申请人贵州**房开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戴 蔚
书 记 员  钟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