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5民初1560号
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仲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系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镇街道办南环路。
负责人:龚金柱。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
法定代表人:何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系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辉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开贞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锐辉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将其贞丰盛世花城10KV正式用电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承包的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万元的工程款,尚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一、被告**房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开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房开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逾期交付安装工程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开贞丰分公司未支付的8万元是质保金,不是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从签订合同次日起算,从原告提供的第一期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本案工程是2013年11月23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通电验收,逾期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1%偿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每月应承担违约金28000元,共计224000元,扣除质保金80000元,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元。
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将其”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盛世花城10kv正式用电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含安装材料及安装、设计、调试费、税费,该价格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无异议。
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1份、《贵阳花溪双菱电器制造厂销售合同》1份、《订货合同书》1份、《电气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便开始履行合同,购买了用电配电工程所需的器材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没有经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清单。
4.《试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全部材料进场后,进行了试验,原告承包的案涉电力工程的各项指标合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工程竣工报告三期,共209页,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涉案用电配电工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工程竣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时间不准确,只是原告的单一说法。
6.《供用电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成后,被告与中国电网贞丰供电局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该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贞丰县供电局已经给涉案工程通电使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7.银行转账凭证8张,拟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万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8.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了前期50%的工程款140万元,由此说明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是认可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工期是三个月(9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逾期。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采信作证据使用。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锐辉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房开公司开发的贞丰盛世花城10KV正式用电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工期为90天(如遇雨天和人力不可抗因素时间顺延),同时对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分期分批次完成工程,于2014年10月工程全面完工通过验收后交被告方使用。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3%)扣留8万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锐辉电力设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营业期限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房开公司的答辩陈述,该8万元工程款应为工程结算后原告扣留在被告处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用电配电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本案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被告通过验收合格并使用该工程已有两年多时间,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8万元系质量保证金,是在保修期过后才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要求被告在保修过后的相应期限内支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开公司辩解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的主张,本案原告请求给付的是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就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程,是否违约等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对被告**房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房开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房开贞丰分公司是被告**房开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房开公司承担,被告**房开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元。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