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阿尔法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796号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跃,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为168000元(1400000元×2%×6)】,合计15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2017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329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全铜变压器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8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20%货款,货到现场通电验收三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箱变、高低压柜、变压器、新增高压柜、对接箱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544000元;结算方式,预付1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通电验收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承担延迟部分日按合同总金额1‰延期违约金。2017年7月11日,被告提出将原一台全绝缘柜更改为半绝缘柜,增加一进二出对接箱二台,增加一进六出户外环网柜一台,与原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71004)。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通电验收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承担延迟部分日按总合同金额1‰延期违约金。2017年8月1日,被告需再次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为了使双方合同的更加简单,易操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综合以上合同编号为AEF2017032913合同、合同编号为AEF2017060805合同、合同编号为AEF2017071004,签订总合同(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配电设备销售合同》)。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高低压柜、箱变、变压器、对接箱、新增高压柜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489100元;结算方式,预付10%货款,8月10日王城酒店及王城码头环网柜到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通电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签收单日期为准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承担延迟部分日按合同总金额1‰延期违约金;备注,以上包含合同编号AEF2017032913总金额980000元,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总金额4544000元,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1(书写错误,实际应为合同编号AEF2017071004)总金额300000元,原合同条款描述有差异的,以此份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该合同尚欠2890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8100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线柜、出线柜、联络柜、提升柜、直流屏、低压进线柜、低压补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联络柜、变压器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1000元;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货到现场即付45%卸货,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承担延迟部分日按合同总金额1‰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货款分文未付。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高于月利率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8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186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违约金暂为12712元(211866.67元×2%×3)】。由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本金1188133.33元及违约金211866.67元共计14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11866.67元。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1866.67元及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有5笔交易,该5笔交易的货款无论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惯例,被告都没有违约,反倒提前支付了合同尾款,提前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去年底查封了被告的账户,由于年底是货款支付的高频周期,是农民工工资发放期,被告为了解决困难,提前支付了本金。即便被告提前支付了本金,但其还是要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履行通电后一年的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32913),合同总金额为98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货款,货到现场通电验收3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6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5%的货款,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合同总金额为454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通电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71004),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通电验收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7年8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箱变、高低压柜、变压器、对接箱、新增高压柜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4891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款,8月10日王城酒店及王城码头环网柜到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通电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签收单日期为准计算);违约责任为如供方延期交货,承担延期部分日按总合同金额1‰延期违约金,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承担延迟部分日按合同总金额1‰延期违约金;备注以上包含(合同编号AEF2017032913总金额980000元,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总金额4544000元,合同编号AEF2017060805-1总金额300000元,原合同条款描述有差异的,以此份合同条款为准。
2017年8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F2017081009),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线柜、出线柜、联络柜、提升柜、直流屏、低压进线柜、低压补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联络柜、变压器等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1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货到现场即付45%卸货,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按签收单日期为准计算);违约责任为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部分货款日按1%支付延期违约金给供方。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
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合同号为AEF2015122158、合同号为AEF2017101002、合同号为AEF2018032604的货款均已付清,合同号为AEF2017080101的欠款金额为289000元,合同号为AEF2017081009的欠款金额为1111000元,经核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400000元;双方对账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的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
2020年2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了原告1400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后面,根据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应当先付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款项,后付签订合同时间在后的款项,除非合同另外约定的,故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的140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及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及对应的违约金,而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货到现场即付45%货款卸货,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按签收单日期为准计算)。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2日发货给被告,被告亦确认已收到货物,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早已届满。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反驳称案涉货款涉及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及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两份《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且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款,8月10日王城酒店及王城码头环网柜到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通电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签收单日期为准计算),因该合同的设备目前尚未通电,无法进行验收,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400000元是双方经沟通后,被告同意提前支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涉及到合同编号AEF2017080101及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两份《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且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原告的1400000元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优先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通电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结合双方在庭审均确认对通电验收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情况,一般工程做完之后的一个半月至三个月内可以通电验收,而案涉的设备因客观原因目前尚有王城酒店、王城码头服务区、老王山索道等区域尚未完工,无法完成通电验收。鉴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无法预料到会出现导致无法通电验收的客观情况,而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也长达三年时间,若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则会造成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通电验收后付款条件才成就不予采信。结合被在2019年7月17日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即被告亦确认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于2019年7月17日已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理;二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是否合法有理。
针对焦点一。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在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起算日期有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及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400000元应先扣减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的违约金98000元(1400000元×1%/月×7个月=98000元),再扣减拖欠的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9元,由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璇
卢嘉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