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阿尔法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4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27056W。
法定代表人:温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39号文昌苑C栋1单元8楼3号[大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39505229。
法定代表人:马仲军。
上诉人***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锐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辉公司提起上诉部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按锐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锐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为1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锐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锐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6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69元,由锐辉公司负担7509元,由***公司负担2160元。
***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锐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11866.67元并从2020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判决由锐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经核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欠货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说明双方确认,2019年6月30日前锐辉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货款1400000元,***公司要求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公司一审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过月利率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支持***公司的一审主张。(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锐辉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锐辉公司没有举证应当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合同欠款金额为289000元,编号为ABF2017081009的合同欠款金额为1110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ABF2017081009的合同金额占欠款总额的绝大部分,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与是否通电无关,应付款期限大大早于2019年6月30日。其中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合同虽有部分工程尚未通电,合同约定通电后付清,该合同欠款金额只占总欠款金额的非常小的一部分,不应当因此影响整体欠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且未通电的责任与***公司无关,该约定对***公司明显不公平。(四)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编号为AEF2017080101的合同欠款金额为289000元,该合同货款总额为6489100元,绝大部分款项已于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说明是否通电基本没有影响货款的支付进度,锐辉公司的工程款项也因此影响不大。(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锐辉公司应当在交货后6个月内付至95%,一年内付清全款。锐辉公司的违约造成了***公司逾期向供应商支付款项而遭到诉讼,***公司还赔偿了比月利率2%高得多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责任完全在于锐辉公司。(六)在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月利率2%的情况下,包括一审法院在内的法院大量案例均支持高于月利率2%的判决标准。
锐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上诉请求中211866.67元计算方式如下: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锐辉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确认尚欠***公司货款1400000元,可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于2019年7月17日已成就。锐辉公司应在2019年7月17日向***公司支付货款,但锐辉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8日起算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合同编号为AEF2017080101及合同编号为AEF2017081009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违约金进行调整,认定锐辉公司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要求锐辉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