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二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宁妹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为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佳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电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苑佳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清单、未付款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来证明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此公章确实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及郭航的签字(已去世),加盖公章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准许,不予准许原因系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为挂靠关系。二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郭航雇佣的员工张岩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为根转账共计18.4万元。随后被申请人提交与北京建硕永泰建筑有限公司(郭航注册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工业买卖合同,证明郭航雇佣的员工张岩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必须达成合意,在被申请人起诉之前我公司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单位,也未与被申请人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在合同相对方郭航去世及公司公章均不是真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是错误的。二、请法院注意,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一审中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审中提交了与北京建硕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此两份合同的供货数量、规格、产品名称完全一样,二审庭审后我公司得知了产品的供货方为上海表一阀门厂,我公司代理律师许友律师去上海标一阀门厂核实情况,上海标一阀门厂核实确实在山东烟台工地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是供货方为无锡标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且支付了所有货款,随后向我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报价单、送货单、以及付款情况。我公司核对后发现上海标一阀门厂提供的买卖合同与被申请人提交了买卖合同供货数量、规格、产品名称也完全一样。现在对应工地的阀门有三份一样的买卖合同并且第一笔付款为被申请人单位16万元。2021年3月我公司与郭航雇佣的员工张岩联系询问与上海标一阀门厂付款的情况,张岩表示山东烟台工地送货方为上海标一阀门厂,与北阀电站公司没有关系。北阀电站公司支付的16万元货款系垫资的钱,郭航转给18.4万元是还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等所有证据都是伪造,被申请人没有关于货物来源及送货清单,庭审中拒绝回答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我公司认为此买卖合同纠纷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伪造合同,欺骗一审、二审法院的情况,如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货款,是对上海标一阀门厂实际供货单位的否认,三份买卖合同供货数量及规格完全一样,实际供货单位肯定只有一家。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北阀电站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佳苑佳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航作为佳苑佳宜公司的全面授权联系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佳苑佳宜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张岩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合同、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佳苑佳宜公司在再审中提到的上海标一阀门厂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佳苑佳宜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佳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佳苑佳宜公司认可其与郭航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挂靠协议并向郭航出具了相关授权手续,佳苑佳宜公司亦认可其向郭航收取挂靠费并扣留郭航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情形,佳苑佳宜公司应当承担郭航挂靠其公司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北阀电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北阀电站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未付款证明》亦确认了佳苑佳宜公司的欠款金额,故法院据此判决佳苑佳宜公司向北阀电站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佳苑佳宜公司所提与北阀电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苑佳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佳苑佳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