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二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宁妹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为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朋,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电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苑佳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阀电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阀电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北阀电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郭航私刻公章导致的,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公司暂扣郭航的钱款也没有完全在我公司账上,有一部分还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现中建一局公司已经知晓签订合同均是郭航一人导致。我们都同意将拖欠真实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支付给应得的人,但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假如郭航私自伪造巨额钱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所有责任。3.北阀电站公司承认与郭航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我公司也无法查清此笔买卖是否全为中国建筑一局公司的项目。
北阀电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苑佳宜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阀电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苑佳宜公司支付货款200 000元;2.判令佳苑佳宜公司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向北阀电站公司给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佳苑佳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 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佳苑佳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阀电站公司提交2018年4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时间,合同总金额为2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交货。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烟台福山五洲国际商贸城)后且买受人(于货到1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的贰个自然月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0%合同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二)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合同价款的1%计算每天逾期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支付完毕为止。(三)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四)买受人指定郭航为现场收货人、验收人。”
北阀电站公司提交送货清单欲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现场接收人处有郭航签字确认。
北阀电站公司提交佳苑佳宜公司出具的未付款证明欲证明佳苑佳宜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该付款证明载明:“一、我公司(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与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壹份,合同编号:JYJY-18-YT-0159,合同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二、截止2018年05月18日,我公司(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收货人、验收人郭航先生已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的全部货物且已确认全部验收合格。三、截止2019年04月01日,我公司(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应付)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四、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同意: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我公司(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货款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变更为13%,合同总价贰拾万元整保持不变”。
北阀电站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费发票欲证明其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北阀电站公司提交佳苑佳宜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郭航在与北阀电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是有代理权限的。
对于北阀电站公司提交的证据,佳苑佳宜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佳苑佳宜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关于郭航与佳苑佳宜公司之前的关系,佳苑佳宜公司主张:2018年双方就涉案项目曾签订过挂靠协议,佳苑佳宜公司给郭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的内容就是郭航要给佳苑佳宜公司揽个工程一起干,后来佳苑佳宜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授权委托书并未收回,授权委托书内容不太清楚了;佳苑佳宜公司并未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过合同,但郭航实际承接涉案项目后因需要以公司名义收款及开具发票,故佳苑佳宜公司代郭航收取过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佳苑佳宜公司仅收取了一点管理费;因发现郭航拿佳苑佳宜公司的假章签订过很多合同,故佳苑佳宜公司扣留了郭航几十万不到一百万的工程款,如能确认北阀电站公司与郭航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佳苑佳宜公司愿意配合支付相关欠款,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佳苑佳宜公司认可其与郭航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挂靠协议并向郭航出具了相关授权手续,佳苑佳宜公司亦认可其向郭航收取挂靠费并扣留郭航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佳苑佳宜公司虽主张挂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收回向郭航出具的授权手续。据此,佳苑佳宜公司应当承担郭航挂靠其公司的相关法律后果。在郭航持有佳苑佳宜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北阀电站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航具有代理权,郭航代理佳苑佳宜公司与北阀电站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对于佳苑佳宜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北阀电站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未付款证明》亦确认了佳苑佳宜公司的欠款金额,故对于北阀电站公司要求佳苑佳宜公司支付货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佳苑佳宜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北阀电站公司要求佳苑佳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阀电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北阀电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北阀电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 000元;二、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 000元。四、驳回北京北阀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佳苑佳宜公司提交转账记录,欲证明佳苑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了84 000元的货款。北阀电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佳苑佳宜公司提供的84 000元与本案无关。佳苑佳宜公司提交郭航与张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北阀电站公司一共送货160 000元,佳苑佳宜公司已支付货款84 000元。北阀电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阀电站公司提交2018年3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徐为根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2018年3月12日北阀电站公司与北京建硕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郭航的父亲郭维龙2018年5月7日支付给徐为根100 000元、2018年7月5日郭维龙让张岩转账给徐为根84 000元是支付该合同款项,与佳苑佳宜公司无关。佳苑佳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北京建硕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航,此供货合同是向山东烟台的供货合同,供货供到了佳苑佳宜公司的工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佳苑佳宜公司认可其与郭航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挂靠协议并向郭航出具了相关授权手续,佳苑佳宜公司亦认可其向郭航收取挂靠费并扣留郭航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情形,佳苑佳宜公司应当承担郭航挂靠其公司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北阀电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北阀电站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未付款证明》亦确认了佳苑佳宜公司的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佳苑佳宜公司向北阀电站公司支付货款200 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佳苑佳宜公司所提与北阀电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苑佳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