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3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67616364B,住所:启东市南苑西路1168号7幢402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887564468,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12001-10室。以下简称上海在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36228Y,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43号。以下简称青海黄河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为行文方便,以原告指代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指代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1844.7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承担2020年2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145038元,合计1596838.85元;2.判令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mw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宁市城东区金硅路4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污水站厂房施工主体施工、事故池、产线废水调节池、生活污水调节池、硅烷氨气废水调节池、综合处理池、配套化验室、配电室、中控室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玻璃钢防腐及聚录乙烯板面层防腐不属本工程承包范围,但承包人有义务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暂定合同单价430.292679万元。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拨付办法进行了补充约定。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注销,通过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作为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100%全资控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列入被告。因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前后两次制作预实验花费三万余元。在出现工程变更和增项后,2020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承包方已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承包方全额结算并支付至本项目最终结算额的97%。现被告以业务单位未进行结算为由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相关结算规定且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定价和监理审核金额,能够确认总价款为650.850329元,扣除已支付的4980292.67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5.1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上海在田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因业主方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我公司暂时没有付款义务;其次,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守和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这种付款方式已然成为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有义务继续遵守交易习惯;再次,我公司通过现场沟通、来往工作函、发律师函、诉讼方式向业主方追讨欠款,已经穷尽的维权手段,积极实现债权。现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该案判决并履行完毕后,我公司愿意在5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最后,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建工程的造价金额,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独立的计价方式,而是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我公司与业主方总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最终按照和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准。而在我公司与业主方的诉讼中,争议焦点也是工程造价金额,工程范围是土建工程、土方工程、机电采购和安装工程三方面,该争议金额完全覆盖了本案的土建工程争议金额。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此外,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许可证应由业主方即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办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我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4月,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2019年6月,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分立新设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注销。2019年9月,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主体变更为“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原合同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有限公司**。2021年4月,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有限公司开展吸收合并事项,由青海黄河公司吸收合并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公司,设立青海黄河西宁太阳能分公司,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公司各项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全部转入青海黄河西宁太阳能分公司。2021年6月,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公司、上海在田公司及青海黄河西宁太阳能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享有。因此,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在《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最后,即便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也仅指合同签订的主体,我公司非总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 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反诉主张,2019年4月17日,上海在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西宁2**mw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以业主方提供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为67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4302926.79元,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即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5个日历天内结算给原告,如施工中发生工程量清单项下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收取结算款5%的管理费,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收取结算款10%的管理费。施工中,因业主方拨付工程款迟延,为优先保障原告和农民工利益,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签证及立项变更的工程款后未扣除管理费,而是全部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计划在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管理费。现原告拒不支付管理费,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上海在田公司支付管理费暂定66534.97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就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反诉主张的管理费数额不明确,其反诉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明确约定,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收取管理费等于变相认可了总的工程款的金额,相当于自认了部分案涉事实。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就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不是反诉被告,我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意在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与原告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工程价款支付等,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 证据四、签证、立项项目清单中第1-18项施工内容(挡土墙、区域硬化、钢板止水带、增加防水保护层、车间混凝土管沟等)的审定材料,意在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已被被告和监理单位审定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 证据五、签证、立项项目清单中第19-22项施工内容(矿棉吊板顶、硅酸盐板防火墙、基层承台、天沟底部彩钢敷设)的审定材料,意在证明该部分施工有业主单位立项签单,并同意纳入总结算范围的工程量和价款; 证据六、签证、立项项目清单中第23项混凝土防腐阻锈剂p6抗渗剂的增项证明及工作联系函、混凝土配合比检测报告、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意在证明因图纸和清单不符,有会议纪要和设计单位证明需要提高标准施工,施工完得到确认并取得相关验收报告; 证据七、签证、立项项目清单中第24***处理车间顶棚增加防火涂料审定材料,意在证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立项,但因疫情防控,未能按合同要求在限定时间上报业主单位确认; 证据八、工程签证单(维修签证),意在证明因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的责任,要求原告代为进行维修施工,产生维修费一万元的事实; 证据九、工程签证单、钢筋审核量汇总表,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的部分钢筋的工程款501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包含在已付款4980292.67元中; 经质证,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五、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证据四只显示工程量,不能显示工程造价,且审核单均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最终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经协商确定,证据五中施工部分的价格需要我公司与业主方共同确认,但业主方未予确认,该组证据显示的价格并非最终审定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监理公司在审定材料上**只是证明该工程发生,不能确认具体工程价款,证据九显示的已付款需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证据反映的施工内容及签证金额系原告单方主张,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能证明结算数额,我公司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名称为《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mw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采购、施工管理责任义务书》,并非《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而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提出,因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四、五提出,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与上海在田公司之间系专业分包,其主张工程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组证据系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向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申报,原告从何取得该组证据存疑,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业主方,监理公司及审计公司也非我公司委托;对证据六提出,原告的证明方向中明确未能按合同要求上报业主单位确认,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对变更立项是否获得建设单位确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证据八提出,该工程签证单是原告向被告上海在田公司作出,明确要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且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此不认可,该签证单所涉项目是否为合同内项目无法确认;对证据九提出,原告提交的签证、立项项目清单中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款项不能对应; 因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对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证据四、五、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四、五、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因证据六、七不能反映所涉施工项目的最终审定价格,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系变更费用申请表中的数据,对原告就该两份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因证据八不能反映结算金额,对原告就该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造价、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的事实;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单)8份及函件邮寄记录,意在证明上海在田公司多次发函督促业主方办理结算和付款; 证据三、律师函,意在证明2021年12月10日,上海在田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业主方,督促办理结算和付款; 证据四、火车票27张,意在证明工程竣工后,上海在田公司多次派人前往业主方公司催促办理结算和付款;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及网上立案截屏,意在证明2022年9月5日,被告上海在田公司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业主方追讨工程欠款; 以上证据二至五共同证明上海在田公司通过现场沟通、来往工作函、发律师函、诉讼方式向工程业主方追讨欠款,已经穷尽了维权手段,目前上海在田公司暂未收到工程款结算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证据二至五的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业主方提交相关施工材料,造成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履行自身义务存在懈怠,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催讨工程款的情况,另律师函的致函对象为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提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上海在田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催款函、回函、律师函、工程联络函、总结算函的致函对象及回函方均非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邮寄凭证不能显示所邮寄的内容,火车票亦不能反映系因催款形成,另我公司尚未收到关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起诉我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 因编号47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有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签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他工作联系单、催款函、工程联络函、关于报送工程结算报表的函的回函、竣工总结算的函均显示为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制作,且不能跟邮寄凭证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回函、律师函及民事起诉状、网上立案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火车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意在证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合同》,意在证明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签订主体及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允许上海在田公司专业分包; 证据三、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9年6月14日)、关于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减资分立的债权人通知公告(2019年6月19日)、《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200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9月)、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1年4月15日)、关于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债权人通知公告(2021年5月14日)、《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200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6月5日),意在证明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改制,被告上海在田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债权债务的**者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提出原告未参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19年4月,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2019年4月17日,被告上海在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将前述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风险等费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整,最终按与业主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4302926.79元,付款方式为遵从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中建安付款方式,发包人收到业主方土建工程款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予以承包人。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及拨付办法。现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1528210.62元及钢筋款501000元,加上合同约定总价4302926.79元,原告完成工程款合计6332137.41元,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已付款4980292.67元,尚欠付1351844.74元,要求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支付起诉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最终按照上海在田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准,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但业主方一直未与上海在田公司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公司提出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各方遂酿纠纷。另,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已收工程款中未支付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51844.74元,系合同约定总价4302926.79元加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部分1528210.62元及钢筋款501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已付款4980292.67元计算而得。被告对合同约定总价不持异议,但提出增项部分工程款金额均未经业主方确认,需待其与业主方结算后方可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中“1.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发生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清单工程量,走签证流程,超出部分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乘以业主方认可工程量的金额结算,甲方收取乙方总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2.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发生合同清单漏项工作量,走立项变更流程,此项合同无综合单价,需重新组价。业主方认可的立项单价和工程量相乘为结算金额,甲方收取乙方总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的约定,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时均需以业主方认可的工作量及立项单价进行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提交的签证、立项项目变更审定材料中均无业主方,即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该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其要求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在田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主张,因被告上海在田公司未就其已付款中签证款及工程变更部分款项数额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管理费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上海在田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2元,减半收取9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7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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