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在**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申请人举证证据所示,其中已包含了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确认的,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委托第三方审定机构审定确认的增项签证,完全符合合同对增项立项签证的要求,并非认定的未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申请人的新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增项部分得到了业主单位的确认。二审法院应当接受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虽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亦约定签证及立项变更工程部分采用背靠背的付款方式。但法院并未查明业主单位是否仍然欠付上海在**司款项。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却未进行结算,又不起诉,已然是怠于行使职权的直接表现。上海在**司提起反诉主张上述管理费的主张能够说明其客观行为表现上也认可了付款条件成就。上海在**司怠与结算损害了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或需庭后核实。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不当。综上,金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在**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中上海在**司向法院说明“如果本案直接判决,基于同一项目,本案中认定的价格极有可能与另案价格出现矛盾,会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费用方面考虑,终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工程造价确定后再就本案做出处理,符合各方利益,也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海在**司已向法院对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却未进行结算,又不起诉”。目前上海在**司与发包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诉讼处于工程量鉴定阶段。上海在**司与上游公司之间的工程鉴定结果会有利于本案的推动及最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金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上海在**司与金原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一、签字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中已约定实际工作量大于合同清单工程量,走签字流程,超出部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乘以业主方认可工程量的金额结算;合同清单漏项工作量,走立项变更流程,按业主方认可的立项单价和工程量相乘为结算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需要得到业主方认可。再审审查过程中,上海在**司自认已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量鉴定正在启动中。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现业主方与上海在**司之间工程量尚未确定,上海在**司不属于怠与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因上海在**司与业主方之间就工程量鉴定正在进行中,二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4份变更批复拟证明其新增工程及费用得到了业务单位的批复确认的事实,但上述批复仍需要结合另案中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综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上所述,一、二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未支持金原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原公司可待上海在**司另案对工程量确认后,基于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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