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0201执异137号
本院在执行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山区的房产,异议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因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所提出的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与本案的执行无关联性,其已申请抗诉也不影响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黔020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场地;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及索赔损失3612033.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57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0元、鉴定费33208元,共计167407元,由原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107元,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5230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连同上列第二款项一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69308元)”。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黔02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场地;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30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及索赔损失3612033.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上诉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和索赔损失4536829.85元及利息(以158344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7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0元,鉴定费33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21元,合计263328元,由上诉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341元,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4987元”。判决生效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20)黔0201执142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山区的房产,故异议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异议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太智 审判员  包 俊 审判员  吴传柯
书记员  詹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