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033U。
法定代表人:李梁,系该公司副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287297。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武汉理工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瑶,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西,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六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武汉理工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市政工程总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221470048。
法定代表人:熊会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3435。
法定代表人:丁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0224。
上诉人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市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黔钟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02民终5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黔钟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等6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黔02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等6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申6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2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黔02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市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一、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工程款1443692.44元;二、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利息共计270960元;三、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违约金1164193.58元;”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一审诉请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判决错误认定。1、王泽明挂靠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本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行为无效。王泽明挂靠市政工程公司资质与金属材料公司、市政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均无效。一审援引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认定一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金(违约金)、工程信誉款和资产信誉金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3、工程信誉款和资产信誉金返还主体认定错误。收取一审原告工程信誉款和资产信誉金的主体是市政房开公司,上诉人并未在收款收据上盖章或事后进行追认,使用该笔资金的主体是市政房开公司,应当按照谁收取,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认定市政房开公司负有返还责任。二、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工程,发包人应当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不应当作为发包人。1、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具体开发项目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当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开发项目主体资格合法的基础上作为发包人对外发包工程时,也才可能是合法的发包人。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不应当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与王泽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以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市政房开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唯一的发包人,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证明其系房屋联建一方,并不是作为工程发包人身份。上诉人与市政房开公司系房地产联建行为,双方签订《联合修建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合同书》后,上诉人只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该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对外发包工程及对外承担责任的承担上,应当以市政房开公司为合同主体,故工程款支付责任也应当由合法发包人的市政房开公司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1、市政房开公司已向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355285.40元,对于1355285.40元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进行扣减。2、王泽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王泽明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未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3、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虽于2003年11月停工,但一直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结算。此后,王泽明于2014年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自行放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权利,导致本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那本案工程款也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对工程价款确定之后,王泽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后的时间,即工程造价鉴定出具之后的时间才是本案付款条件成立的时间。因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非一审认定的2003年12月5日,而是此次判决书确定责任主体后给予各责任主体的履行时间。4、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却未按比例划分属于事实认定不当。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能按上诉人与市政房开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联合修建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合同书》约定的自己应分配所得的30%的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二审答辩称,一、合同上清楚的载明,甲方是市金属公司、市政房开公司,乙方是市政工程公司十五处王泽民,而且市政工程公司也给被上诉人王泽民出具声明自主全权负责,合同签订时市金属公司、市政房开公司及市政工程公司熟知一切事实。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所提证据中三张表格只是部分,之后的部分没有提供在表格中,所以法院才委托鉴定。三、利息计算期限起诉之时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无法预计诉讼会拖得这么久远,理应计算到给付之日。四、很多损失事实存在,如工地看护费,法院委托鉴定也包含有,法院最后且加重了承包人的举证责任。五、损失的鉴定我们不是每月证据证明,是当初鉴定机构沟通时建议发票、收据年代久远,也不全面,计算起来麻烦,为了利于解决问题,建议我们不必斤斤计较。六、工程是验收合格的,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七、针对上诉方的上诉意见,关于合同无效,签订合同时几方是熟知所有事实而故意为之,再者,合同符合所有规范程序,经过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即使无效,也不影响被上诉方工程款、利息以及相关损失等的追索。关于工程验收是几方签字验收合格,并且给出了阶段性的工程量具体数字,其他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二审答辩称,因王泽民是挂靠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第十五工程处,市政公司当时声明该工程由王泽民自主全程负责,所以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以***的答辩意见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的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的,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是金属公司、市政房开公司以及市规划局(现住建局)多方原因造成遗留下来的。
***、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造成的损失、十几年看管工地以及因索要工程拖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花销等相关费用15684389.15元(具体为:1、工程信誉款100000元及利息97270元;2、资产信誉金50000元及利息48635元;3、金属粮油超市3#楼A、B栋一、二层框架仓库工程款943680元、利息923579.16元、罚金5095872元;4、金属粮油超市3#楼外走廊室外工程款74055.58元、利息72433.44元、罚金399900元;5、金属粮油超市3#楼A、B栋基础工程的工程款425956.86元、利息415180.11元及罚金2300167元;6、复工后材料费、退场费1000000元;7、建安险3000元;8、招标投标费3160元;9、数次停工损失1723500元;10、12年看管工地费用1008000元;11、预期收益500000元;12、2004年至今诉讼费用500000元;13、未付款总额每天10%,申请法院确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工程承包人王泽民于2001年9月18日与金属公司、市政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独立承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该工程原计划修建7层(其中1、2层为仓库,3至7层为住宅),但在修建至第3层时因发包方两家单位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被捕、资产遭法院扣押查封从而资金不到位和市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而停建,导致工程款、违约金、欠款罚息、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一直未予清理和结算,造成承包方倾家荡产留守工地12年都没有得到支付。并且,2004年12月15日,该在建工程又被钟山区人民法院通过(2004)黔钟民执字第260、261、419、420号民事裁定书当作市政房开公司财产以物抵债给其债权人。承包方王泽民没有收到钟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2004)黔钟民执字第260、261、419、420号民事裁定书。而且还在上述裁定书引起的诉讼(见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2012)黔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两审的折腾和败诉打击,74岁高龄的王泽民于2012年7月4日突发脑梗离世。在多方奔走,社会各方关注的同时,原告***代理承包方王泽民所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市金属公司、市政房开公司多次协商承建工程欠款结算问题,于2012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法签订《协议书》(即工程结算书),各方一致同意将该项目烂尾楼相关权益(即将来拆迁赔偿款额)有限受偿给承包人王泽民,三方分别签字或盖章。并且还分别书面授权原告***与有关部门接洽全权处理该项目烂尾楼善后事宜。之后原告***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财力往返于武汉、贵阳、六盘水之间与各级部门、相关证人以及律师接洽处理该事宜。在法院组织协调前述民事裁定书善后以及处置在建工程烂尾楼相关权益时,被告却拒绝履行2012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无奈我们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明瑶与王泽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彬、王**、**系王泽民的子女,原告吴华西系王泽民继女。王泽民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2000年8月28日,被告市金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市政房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联合修建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项目用地约9300平方米(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乙方承担工程修建的全部资金(包括规划费、设施配套费、质检费、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双方联合修建位于人民中路105号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建筑物占地约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最终按设计图和竣工图计算);项目建成后,按同面积补偿因建设需要拆除的一栋12户甲方职工三层楼的住宅和一栋甲方职工集资修建的380平方米的库房后,从一至七层均按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所建成的房屋(采取同方向分配,面积互补,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以现金方式补差的办法);甲、乙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因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房屋的产权证均抵押在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分行营业部,甲方以此合作项目的收益来偿还银行170万元的贷款,在项目建设期间由乙方承担该17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甲方应得30%的产权房屋及所有手续移交给甲方为止等。
2001年1月3日,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给被告市政房开公司、市金属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68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6层)。
2001年9月13日,上述联建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其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57.89万元,面积为4327.71平方米、层数为六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01年9月15日,被告市政房开公司、市金属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上述工程3号楼AB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包工包料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以竣工图面积为准);资金由承包人自筹,工期为212天即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7月13日;工程价款为:招标范围内计价1578900元,此项工程土建按九三定额国营二级收费标准,安装工程按九五定额;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以各单位工程于第三层起每月支付80%的进度款,每月25日报表经发包人审定于次月五日前用转账方式付给承包人各单位工程余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结算审定后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给承包人(保修金除外)。发包人违反约定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处拖欠款额的3%罚金按月度计算。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比例计算,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01年12月11日,六盘水市建筑管理站给被告市政房开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规模为4321.71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市政工程公司十五处)。
上述工程由王泽民挂靠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名义承建,故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于2001年9月18日与王泽民(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招投标、建管施工等手续及协助乙方拨付备料款、进度款、财务结算、工程预决算、编制审核、进度审查等;乙方服从甲方领导,配合甲方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服从甲方的技术指导等;乙方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资金,如签订年承包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未签订年承包协议的按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含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协议签订后,王泽民便以市政工程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名义组织施工人员对上述工程中的三号楼AB栋进行施工。在签订协议前,王泽民向被告市政房开公司交纳了工程信誉金100000元及资产信誉金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王泽民未按图施工,市政房开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通知市政工程公司停工结算退场,次日市政工程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给市政房开公司提交停工报告,同意2002年1月17日停工。2002年5月14日,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执法队因火车站调向占用该建设用地而口头通知施工方停工,待市政府通知才能施工。2002年10月9日,市政房开公司通知王泽民组织的施工队复工。2003年1月6日,市政房开公司因资金紧缺无法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又通知王泽民停工,待公司付款时再动工。2003年10月21日,市政房开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复工通知,通知中载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仍按经审核后已完工工程量的80%付给,具体办法是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付款,如市政房开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愿按未付款总额每天10%承担违约责任。后由于规划局一直未下达书面停工通知,市政房开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九三定额结算,继续施工。2003年11月7日,六盘水规划管理局以上述施工地段因规划需要调整而书面要求被告市政房开公司、金属公司停工。2003年11月14日,市政工程公司依据规划局及市政房开公司的停工通知,通知王泽民与市政房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
2003年11月24日,被告市政房开公司通知王泽民称规划局同意AB栋可施工至三层封顶,要求王泽民施工完三层后清场,并将决算报给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审核后和市政房开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实际于200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规划局书面要求停工至今未再施工,修建至三楼未封顶。
被告市政房开公司因欠付案外人何光辉债务570264.5元未清偿,何光辉依据本院200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3)黔钟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5日作出的(2004)黔六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4月9日向市政房开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4年4月12日自觉履行付款570264.5元、执行费31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给何光辉的义务。市政房开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又作出(2004)钟民执字第26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市政房开公司下属第三开发部在六盘水市工商银行钟山办事处25×××96账户的银行存款89400元用于偿付给申请人何光辉;余款继续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及其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相应价值的财产,经评估后委托拍卖所得款额用于偿付申请人。2004年6月26日,本院又因申请人汪明秀及六盘水市益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市政房开公司欠付的共计701663元债务,向市政房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04年6月30日前给付汪明秀及六盘水市益兴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共计701663元。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本院已查封王泽民所修建的上述未完工程,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中:一楼909.72平方米,价值为1053700元;二楼909.72平方米,价值1221900元。2004年12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王泽民告知上述未完工程已被查封,并已委托评估处理,限其于2004年12月14日书面将市政房开公司欠其工程款的相应依据提交本院,逾期后果自负。
由于该在建工程系被告市金属公司提供土地占产权一至七楼的30%,被告市政房开公司投资修建占产权一至七楼的70%,本院认为可将一至二层70%的部分房产除保留市政房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外,余下部份因不宜拍卖,可直接以评估单价按比例以物抵债抵偿给何光辉、汪明秀及六盘水市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故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黔钟民执字第260、261、419、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市政房开公司与金属公司合作建房位于六盘水市粮食转运站的在建房东起至西一楼319.3平方米、二楼219.3平方米,按评估价折款547993元以物抵债给何光辉;将东起何光辉应得的部分往西一楼280.4平方米、二楼280.4平方米按评估价折款701663元以物抵债给六盘水市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和汪明秀,上述抵偿面积共计1099.4平方米。
自2012年10月11日王泽民去世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2012年12月16日,原告***以王泽民代理人的身份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三号楼AB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短缺和市政重新规划而导致联建协议终止,终止前施工方即承包人王泽民已承建至该项目一至三楼,建设方所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现建设方差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建设方已无力偿付,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项目烂尾楼相关权益优先受偿给王泽民,并委托***直接与有关部门接洽全权处理该项目烂尾楼工程善后事宜。”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撤销(2004)黔钟民执字第260、261、419、4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2日已向王泽民送达通知,要求其于2004年12月14日提交相应的工程结算材料,但王泽民未提交,田建红、石仁均的证言不能充分有效证明王泽民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辩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黔钟民执字第260、261、419、420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该文书以物抵债的房屋1099.4平方米属于第一二层总面积1819平方米中被告市政房开公司按联建合同约定占70%比例分配所得1273.3平方米范围内,未侵犯王泽民的合法权益,至于***主张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和相关约定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诉讼渠道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
2014年3月13日,六原告作为王泽民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基于2012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王泽民已取得烂尾楼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权利,何光辉、汪明秀对该烂尾楼没有份额,王泽民与被告的债权关系已变为物权关系,该烂尾楼拆迁应得补偿款或出售给他人应得价款为6500000元应归王泽民,故以此为由将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根据《协议书》,将烂尾楼拆迁赔偿款6500000元交付给六原告。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市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健变更为李梁。在审理(2014)黔钟民初字第1068号案中,六原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工程结算。在(2015)黔钟民重字第67号案重审过程中,六原告变更以被告市政房开公司、市金属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市政房开公司、市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违约金共6500000元。在(2016)黔0201民初4196号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经向六原告释明,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因当事人未充分提供涉案工程相关资料。2017年5月22日,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同年5月10日,贵州瑞华亚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未提供施工图、基础隐蔽记录等资料为由,作出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回复。在本次重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造成的损失、十几年看管工地以及因索要工程拖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花销等相关费用15684389.15元(详见附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人工损失费、工地看护费、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利润的评估。一审法院准许后于2019年11月4日对外委托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诚鉴字﹝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工程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鉴定基准日的无争议造价评估价格为¥1582840元。
对工程造价外的人工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另行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工程的人工损失费、工地看护费、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利润”进行评估。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华瑞资﹝2020﹞第0617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等六原告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的人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31日,委托方委托评估的原告***等六原告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的人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99929元(含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资金占用损失307980元,工地看管费用损失213843元,违约金损失6078106元)。本院在收到华瑞资(2020)第0617号报告书后,于2020年9月23日向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2019)黔钟委鉴字第39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评估相关事项进行解释说明的函》:要求鉴定机构就其“将一审法院委托之外的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违约金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评估结论的理由、依据及相关情况向一审法院做出书面解释说明。”问题进行回函。该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钟委鉴字第39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评估相关事项解释说明》回函一审法院,内容为:“贵院(2019)黔钟委鉴字第39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依法对申请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楼涉及的人工损失费、工地看护费、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利润等进行评估,本次评估过程中通过仔细查阅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无法对人工损失费、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进行评估,与申请人沟通过后申请人也表示无法向法庭补充上述损失评估相关资料。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未完整列举其主张各项损失,所以本次评估仅以法院提供的资料里能予以计算的项目进行评估,通过仔细阅读贵院提供的资料,本次计算出以下三项损失:1、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2、工地看管费用损失……3、违约金损失……”。
六原告因上述工程造价鉴定和损失评估支出鉴定费50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王泽民挂靠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市政工程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名义承建,王泽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泽民去世后,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作为王泽民的继承人有权对该工程的相关权益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对六原告主张差欠的工程款等费用,对于工程款,2003年11月6日被告市政房开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所发的《通知》载明的被告市政房开公司已付款金额,未得到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且根据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二被告认可欠付王泽民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由于原、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次诉讼中,六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对涉案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认定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鉴定基准日的无争议造价评估价格为¥1582840元,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为943680元+74055.58元+425956.86元=1443692.44元,未超出上述工程造价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43692.44元。
六原告因工程款主张计算的利息和罚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处拖欠款额的3%罚金按月度计算。”的约定,该利息和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因该约定的利息和罚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尽管六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评估报告华瑞资﹝2020﹞第0617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等六原告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的人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为6078106元,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中不包含违约金,鉴定机构对违约金的鉴定超出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多少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故对该评估报告得出的违约金损失6078106元的结论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7日停工后未再施工,并未进行竣工结算,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工通知》约定“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付款”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03年12月5日计算,六原告起诉计算至2017年12月,则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该日计算至2017年,即1443692.44元×5.76%×14年=1164193.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64193.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工程信誉款100000元及利息97270元,资产信誉金50000元及利息48635元,六原告提交了王泽民向被告市政房开公司交纳工程信誉款及资产信誉金的收款收据证明,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该工程信誉款及资产信誉金的性质实则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应退还六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及第五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在退还工程信誉款及资产信誉金时应一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对于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利息的计算,华瑞资﹝2020﹞第0617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等六原告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的人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评估》中关于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评估结论超出本院委托评估的范围,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多少同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与资金占用损失总和307980元的结论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7日停工后未再施工,工程实际未竣工,而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土建工程、地基和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不明确,保修期满时间无法确定,故根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从停工之日起14天计算利息,六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该项费用仅计算至2017年,则计算为150000元×5.76%×14年=1209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退还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利息共计270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复工后的材料费、退场费1000000元,六原告提交的购买砖、钢筋、钢材、钢管的收款收据、收条、欠条、出库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退场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购买建安险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0条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都有相应的办理保险的义务,40.6条约定:“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然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0条未注明发包人投保内容,承包人的投保内容为“按市建委规定内容”,故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应承担的保险并不明确,王泽民所购买的建安险是否属于发包人应承担的保险无法认定,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安险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招标投标费3160元,六原告持有票据但显示交款单位为金属粮油超市,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需返还王泽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数次停工损失1723500元,系六原告单方计算得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大小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12年看管工地的费用1008000元,虽然华瑞资﹝2020﹞第0617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等六原告申请的六盘水市金属粮油超市3号楼AB栋的人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评估》报告中对该项费用评估的损失为213843元,但六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王泽民看管工地12年,而六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六原告承担,故上述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工地看护费用213843元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六原告主张的看管工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今的诉讼及相关费用500000元,就其中的诉讼费而言,本案经过多次审理,一审均对诉讼费予以免交,其余费用六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多少及应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按未付款总额每天10%计算的违约费用,因已支持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故对此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1443692.44元,工程信誉金、资产信誉金及利息27096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64193.58元,共计2878846.02元。被告市政房开公司、金属公司均系工程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负有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金属公司辩称其未违约,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责任,虽然二被告在2013年7月3日于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市政房开公司欠***之父王泽民的工程款和欠汪明秀、何光辉的债务与市金属材料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达成,并未取得六原告同意,故被告市金属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支付责任。关于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六原告并未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表明市政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而未支付给王泽民,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原告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二被告应返还给六原告。六原告申请损失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因鉴定机构超范围评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采信该份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已通知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退还。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工程款1443692.44元;二、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及利息共计270960元;三、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违约金1164193.58元;四、驳回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06元,由原告***、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负担94266元,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负担2164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市金属公司提交二十七组票据证据,拟证明王泽民已领取涉案款项达1768224.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等6人质证认为: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第十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组票据,对原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第九组票据与其他票据的签名完全不一致,收款人是市政房开公司,而不是王泽民。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组票据与本案无关。第十四组票据既没有签字且已经注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五组票据注明三号楼一二层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否则前工程量不继续结算,按工程部停工通知办理,该借据以停工通知为结算依据。第十六组票据没有任何的借款用途说明。第二十组票据收款人是市政房开公司,不是王泽民。第二十一组票据为材料款,与上诉方解释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市政房开公司不一样。以上票据有的注明是工程款,有的注明是材料款与生活费,还有拆废旧锅炉款,这个借款是因为工程建设还是因为私人生活,表述不清。2、2001年9月18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方式为市政房开先支付市政工程公司,再由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给王泽民,但是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市政房开公司的工程款,王泽民也没有收到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现在却说是由王泽民借款,这点无法理解。3、以上证据提交时间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应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超期举证的不利后果。4、所谓的证据为什么前几年多次开庭没有提交,在法官说了不交有不利后果才突然抛出。5、即便所谓的证据是借款,也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6、在我父亲生病住院时我出面讨要工程款,市金属公司和市政房开公司都说没有支付工程款才签的协议,而且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他们也说承认拖欠工程款,而且每次开庭说的数额都不一样,可以对照之前的庭审笔录,这次的数据与之前的不一致,无法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市政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证据不全面。
原审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如该证据被采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2、该证据是市政房开公司的证据,应当由市政房开公司举证,而不是市金属材料公司举证,举证程序违法。3、以上证据应当还要出示月财务报表和年财务报表予以证实。4、以上的付款依据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未收到以上款项,其真实性与***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上诉人市金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市金属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前均保管在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处,本案进行再审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房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提交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应诉,不参加任何诉讼活动。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要求后,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从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处获得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而不在上诉人市金属公司,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本案具有实质影响,应予以采纳。
上诉人市金属公司提交的二十七组票据总金额为1768224.9元,其中,第九组票据中王泽民的签名明显与其它票据中签名不同,且无合理解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泽民已收取4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第十二组2001年8月20日欠条系王泽民对案外人出具,但无相关收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对已付款1184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第十四组2002年11月12日100000元转账支票已注明作废,不能视为已实际支付;以上共计151843元。虽然第二组票据中2003年8月4日借款2000元、第十三组票据中2002年9月12日借款1000元、第十七组票据中2002年9月21日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系借生活费,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客观存在以借支的生活费在工程中结算中予以抵扣的情况,故应作为工程款抵扣;第十组2004年元月6日、第十三组2002年9月21日、第二十三组2003年5月13日票据虽未注明借款用途,但该借款亦是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亦应作为工程款抵扣。其余票据中均有王泽民签字,虽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1年8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王泽民从市政房开公司处领取工程材料款共计1546381.9元;共收到退还质保金、保证金70000元,共计1616381.9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市金属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等6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市金属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的退还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原审原告2014年起诉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泽民系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故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与市政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市政工程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王泽民挂靠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应认定为当事人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基于施工协议无效,各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含已建设部分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应予返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因协议无效而无约束力。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协议效力予以认定,进而认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其次,对应返还的财产中,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认定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鉴定基准日的无争议造价评估价格为¥1582840元。经上诉人市金属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已实际支付1546381.9元,尚余36458.1元未支付,应由上诉人市金属公司及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共计150000元均系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收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市金属公司共同退还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现已退还70000元,尚余8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返还。鉴于上诉人市金属公司及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公司在2003年涉案工程停工后未进行结算,客观上占用了王泽民建设资金,对此应予支付利息,本院参照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5.76%,自2003年12月7日予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等6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原告一审主张的其他未予支持的费用,不作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及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工程款3645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返还工程信誉款、资产信誉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06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65906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604元,上诉人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负担27651元,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负担27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1元,由被上诉人***、唐明瑶、王彬、王**、**、吴华西负担20000元,上诉人六盘水市金属材料公司负担9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审 判 员 敖 江
审 判 员 瞿继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静
书 记 员 苏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