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5990号
原告: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3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韩晓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36号甲8栋2503户。
法定代表人:邓明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9200元及违约金1338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总金额446000元,原告签约后及时按约履行并提供维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尾款8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按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133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第三条(二)“支付方式”里的第3项规定: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66900元,项目验收通过指系统测试通过后在甲方运行一个月,以甲方签字确认项目验收报告为准。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项目的验收报告。二、合同第三条(二)“支付方式”里的第4项规定:项目质保金为5%即22300元。该款是在项目测试通过一年后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但是项目并没有通过验收,而且系统经常出现错误,还有未完成的需求功能(比如:金蝶财务接口)。三、合同第八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二)规定:本项目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合同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若一方提出中途终止合同,则须经双方同意,并由提出方支付对方经双方确认的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而是单方面在2017年年初已经终止了合同,停掉了被告的ERP系统,二没有支付给被告违约金。由于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完合同内容,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情况。至于原告单方面停止被告ERP系统的使用,造成的损失,因过错方在原告,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3日,原告(开发方、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大都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开发实施项目的开发和服务事项。合同约定开发进度计划分为三期,2015年3月3日至3月31日完成系统需求分析,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完成系统开发实施,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完成系统测试、系统验收,实际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进行相应调整。合同总金额为446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正式签字后支付合同款的40%,共计1784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项目通过测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40%,共计1784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项目测试通过以甲方在测试报告中签字确认为准。(3)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15%,共计669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项目验收通过指系统测试通过后在甲方运行一个月,以甲方签字确认项目验收报告为准。(4)项目质保金为5%,共计22300元,在项目测试通过一年后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验收标准和方式为:(1)乙方开发所完成的系统,由甲方根据测试用例文档对系统进行验收测试,验收测试通过后由甲方出具项目验收证明;(2)乙方在向甲方发出测试要求书后,甲方应在两周内对乙方负责的系统进行功能测试,并书面通知乙方测试结果,测试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测试通过开具测试通过证明。(3)测试通过完成后,甲方根据所开发的功能实际运营一个月,在实际运行一个月中如出现任务书中未完成的功能或者错误,乙方将无条件的修改,试运营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通过开具验收证明。合同还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甲、乙任何一方提出中途终止合同,则须经双方同意,并由提出方支付对方经双方确认的违约金。
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356800元,尚有89200元未支付给原告。
2.2015年11月16日,青岛大都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经过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测试报告包含目标、测试环境、测试方案及用例、测试机构和人员、测试结果、测试发现故障和测试结论等内容。其中载明测试发现故障“无”,载明测试结论为:依据《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各个功能点需求,对该系统进行了功能测试。测试表明,目前该系统的各项功能符合设计要求,人机界面友好,交互性号。部署后的各项服务运行良好。仇敏虹在测试结论栏签字,被告并加盖公章确认。
3.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都ERP项目正常运行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每月技术与维护费用6000元(含税)。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4.被告提交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武彬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玉娟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未完成软件开发项目及原告停止ERP系统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明,2016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为“前两次被告提的问题反馈详见附件,这次整理问题反馈花费的时间比较长……”,2017年3月13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主要为“大都ERP项目于2015年10月上线运行、11月16日测试通过,但截止目前该项目仍有20%的款项被告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符合支付条件,由于被告无意支付尾款,原告通知被告将于2017年3月14日正式停止服务,直至被告支付尾款。”本院认为从邮件及所附附件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运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ERP系统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测试,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关于“测试通过完成后,被告根据所开发的功能实际运营一个月,在实际运行一个月中如出现任务书中未完成的功能或者错误,原告将无条件的修改,试运营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通过开具验收证明”的约定,并结合交易目的、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双方所处的具体环境、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ERP系统的验收应由被告组织进行,该系统的验收,是被告的对已义务,不验收的,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开发项目验收合格。本案ERP系统通过测试至本案起诉,已接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还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了9个月的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但被告没有提交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者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ERP系统通过了验收,被告辩称ERP系统没有通过验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2017年初单方面停止ERP系统的使用,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违约情形等进行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支付以89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9200元;
二、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支付以89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