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36号甲8栋2503户。
法定代表人:邓明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3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韩晓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第三小条“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1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项目验收通过指系统测试通过后在甲方运行一个月,以甲方签字确认项目验收报告为准”,对方未提供该报告。二、聚数公司提供的“青岛大都ERP测试报告”时对应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第2小条内容,但测试报告与验收标准不符。《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需求规格说明书》为双方测试验收标准(备注)明确了开发内容和标准。聚数公司提供的“青岛大都ERP测试报告”中的测试模块未包含《需求规格说明书》中的所有项目,缺少4.4财务模块、4.5人事管理、4.6决策支持等重要模块,以及第5项移动应用系统功能需求整个模块。聚数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
聚数公司辩称,1.大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出新证据,所有的事实在一审都已查明。2.2015年11月份的大都公司报告,最后测试结论有大都公司的签章和签字,证明系统是符合其合同要求的,且双方在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大都ERP运维合同,对系统在过了免费维护期后,再进行了9个月的收费维护,也就说明双方已经以实际履约表明涉案合同项下的系统已在正常运行,其后因为大都公司原因单方终止的双方的维护合同。并不存在大都公司在刚才向法庭提交的上述陈词中所称的这些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无论是事实和法律,都是正确的。
聚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都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9200元及违约金1338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2.大都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3月3日,聚数公司(开发方、乙方)与大都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聚数公司为大都公司提供青岛大都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开发实施项目的开发和服务事项。合同约定开发进度计划分为三期,2015年3月3日至3月31日完成系统需求分析,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完成系统开发实施,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完成系统测试、系统验收,实际按合同签订时间进行相应调整。合同总金额446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正式签字后支付合同款的40%,共计1784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项目通过测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40%,共计1784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项目测试通过以甲方在测试报告中签字确认为准。(3)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15%,共计669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项目验收通过指系统测试通过后在甲方运行一个月,以甲方签字确认项目验收报告为准。(4)项目质保金为5%,共计22300元,在项目测试通过一年后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验收标准和方式为:(1)乙方开发所完成的系统,由甲方根据测试用例文档对系统进行验收测试,验收测试通过后由甲方出具项目验收证明;(2)乙方在向甲方发出测试要求书后,甲方应在两周内对乙方负责的系统进行功能测试,并书面通知乙方测试结果,测试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测试通过开具测试通过证明。(3)测试通过完成后,甲方根据所开发的功能实际运营一个月,在实际运行一个月中如出现任务书中未完成的功能或者错误,乙方将无条件的修改,试运营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通过开具验收证明。合同还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甲、乙任何一方提出中途终止合同,则须经双方同意,并由提出方支付对方经双方确认的违约金。
合同项下大都公司已经支付356800元,尚有89200元未支付。
2.2015年11月16日,青岛大都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经过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测试报告包含目标、测试环境、测试方案及用例、测试机构和人员、测试结果、测试发现故障和测试结论等内容。其中载明测试发现故障“无”,载明测试结论为:依据《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各个功能点需求,对该系统进行了功能测试。测试表明,目前该系统的各项功能符合设计要求,人机界面友好,交互性好。部署后的各项服务运行良好。仇敏虹在测试结论栏签字,大都公司并加盖公章确认。
3.2016年3月9日,聚数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由聚数公司为大都公司提供大都ERP项目正常运行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每月技术与维护费用6000元(含税)。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4.大都公司提交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3日聚数公司工作人员武彬发送给大都公司工作人员袁玉娟的电子邮件,证明聚数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项目及聚数公司停止ERP系统的时间。经质证,聚数公司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明,2016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为“前两次被告提的问题反馈详见附件,这次整理问题反馈花费的时间比较长……”,2017年3月13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主要为“大都ERP项目于2015年10月上线运行、11月16日测试通过,但截止目前该项目仍有20%的款项大都公司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符合支付条件,由于大都公司无意支付尾款,聚数公司通知大都公司将于2017年3月14日正式停止服务,直至大都公司支付尾款。”原审法院认为从邮件及所附附件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大都公司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两份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聚数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运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ERP系统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测试,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关于“测试通过完成后,大都公司根据所开发的功能实际运营一个月,在实际运行一个月中如出现任务书中未完成的功能或者错误,聚数公司将无条件的修改,试运营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通过开具验收证明”的约定,并结合交易目的、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双方所处的具体环境、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RP系统的验收应由大都公司组织进行,该系统的验收,是大都公司的对已义务,不验收的,应视为聚数公司交付的开发项目验收合格。本案ERP系统通过测试至本案起诉,已接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还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由聚数公司提供了9个月的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但大都公司未提交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者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ERP系统通过了验收,大都公司辩称ERP系统没有通过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大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关于大都公司辩称聚数公司2017年初单方面停止ERP系统的使用,因聚数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聚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大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聚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不予采纳。大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违约情形等进行调整,大都公司应向聚数公司支付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向聚数公司支付以89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9200元;二、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以89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大都公司与聚数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系“开发和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二)2约定项目通过测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40%,项目测试通过以大都公司在测试报告中签字确认为准,即大都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的聚数公司提供的“青岛大都ERP测试报告”对应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第2小条内容,但大都公司认为测试报告与验收标准不符。支付方式(二)3约定“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15%,项目验收通过指系统测试通过后在甲方运行一个月,以甲方签字确认项目验收报告为准”,即大都公司上诉理由认为的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第三小条内容,大都公司认为未提供该报告,且认为《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需求规格说明书》为双方测试验收标准,明确了开发内容和标准,聚数公司提供的“青岛大都ERP测试报告”中的测试模块未包含《需求规格说明书》中的所有项目,缺少4.4财务模块、4.5人事管理、4.6决策支持等重要模块,以及第5项移动应用系统功能需求整个模块。故聚数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大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系“开发和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是聚数公司交付产品验收的约定。其次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关于产品交付的约定系“测试通过完成后,大都公司根据所开发的功能实际运营一个月,在实际运行一个月中如出现任务书中未完成的功能或者错误,聚数公司将无条件的修改,试运营不通过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通过开具验收证明”,而ERP系统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测试,且“测试表明,目前该系统的各项功能符合设计要求,人机界面友好,交互性好。部署后的各项服务运行良好”。现有证据中,聚数公司未提供系统运行一个月后大都公司签署的“验收证明”,大都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提出过书面改进意见,因此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并结合交易目的、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双方所处的具体环境、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RP系统的验收应由大都公司组织进行,该系统的验收是大都公司的对已义务,不验收的,应视为聚数公司交付的开发项目验收合格是正确的。第三,本案ERP系统通过测试至起诉,已接近两年时间,双方在此期间还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由聚数公司提供了9个月的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大都公司未提交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或者提出其他异议,也应视为ERP系统通过了验收。大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青岛大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