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生源集团有限公司

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1052号
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工业园外园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55295205Q。
法定代表人:曹新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忠远,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99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依据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失实。第一点。被告所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并非政府机关确认的事实,也非原告自身提供或认可的书面材料,因此百度地图的标注没有证明力,不应认定。另外,百度地图上没有确切的坐标位置,地图上显示的地址与被告的所述地点是否同一地点无法查清;再者从事实上讲,原告从未在河北省河间市范围内设立生产基地,被告何来在原告的河北制造基地工作。第二点,被告所述的曹增杰杨树旗等人都不是原告的职工,假设其二人对被告有一定的行为,该行为也不代表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赵某、朱某1也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所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违背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在河间市乡工业园设立制造基地,已经在进行生产作业。百度地图上明确显示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的地址位于河间市工业园。具体地址位于。并且在搜狗地图上搜索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显示结果与百度一致。虽然被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并非政府机关确认的事实,但原告在制造基地没有挂牌子,也没有该制造基地的标志性建筑,显然是在百度地图或搜狗地图上按照一定的申请注册程序进行注册,才在百度或搜狗地图上有显示。所以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曹增杰是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的负责人。该制造基地于2018年12月21日成立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增杰,股东是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在原告的制造基地工作,接收其监督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用,曹增杰也去医院看望了被告。证人赵某、朱某2在被告受伤时是该基地的工人,其证人证言没有违背事实。综上所述,***在原告的制造基地工作,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接收管理,领取报酬,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下载的百度地图一张,证实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的具体位置。2、通讯录一张,证实被告系该生产基地的员工。3、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一张,证实2018年11月19日给付工资1000元、12月7日给付工资3750元。4、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左手碾压伤,中小指皮肤挫裂伤,环指末结缺损。5、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一张,证实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成立,股东是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6、朱某1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至11月其在曹增杰负责的厂子里干活,厂子在姚涧河村,厂子没有牌子,附近有一汽车配件厂,***也在该厂干活,负责机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原告对证据1同起诉书中的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地图上标注的信息并非所标注的地点,并非所需要经申请才能显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讯录中没有原告方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的签字,不能保证其客观真实,更不能说与原告方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中11月9日、12月7日的两笔收入,收入并不能证实是工资,更不能证实收入来源是哪个个人或公司单位,不能证实是原告方发放的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只能证实被告左手受伤,但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不能证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成立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方所称的受伤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从时间上看假设被告方受伤时真实的,其受伤时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受伤与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而原告方仅是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受伤更不能与原告方产生关联。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在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的名义招录被告***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河间市设立了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由曹增杰做为负责人。被告***经曹增杰同意在该基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0日早晨6时许,被告因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刮伤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1日,被告位于河间市的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注册登记为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河北制造基地的负责人曹增杰,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筹建德生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河间市以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制造基地的名义招录被告***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负责人的管理,并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故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生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