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执80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7155X6。
法定代表人:杨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中路101号1幢4-1,组织机构代码:756249965。
法定代表人:胡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公司员工),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渝0242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
一、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26,850元,若逾期未退还,原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21年4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在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限制高消费同时将被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已冻结,但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在重庆银行所开设的账户其账户的资金同样为保证金资金;重庆银行另一账户资金3667.30已扣划;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车辆已冻结;被执行人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其名下尚未变卖的房屋已查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所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在查封后移送评估,在评估中,因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所登记的部分商业用房没有标明其房屋的四至界线,导致在评估时无法分清具体的界线、位置,故无法确定其房屋面积。后经本院数次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的界线、房屋面积或提供在修建时的规划图纸,但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提供相应的图纸后,其接受委托的评估公司仍然不能确认,所以评估公司对本院所移送评估的房屋以无法确认房屋无具体范围、产权证与所要评估的房屋不相对应为由,故,将其委托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所查封的并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确有无法确认其查封房屋的界线,也无法确认其房屋的面积,确实上导致其接受委托评估的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现被执行人公司除了上述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暂时执行不能,但,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26 850元未能实现,待本案执行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限规定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金飞
审  判  员     田  彪
审  判  员     吴英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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