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11708号
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立公司)与被告北京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思公司)、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北京市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思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福永、被告赛博思公司代理人詹德英、被告新农村公司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赛博思公司承包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后,非法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赛博思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计算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工程计算书》约定支付。赛博思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相应验收资料,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赛博思公司该辩称不足以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赛博思公司辩称部分发票出具给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赛博思温州分公司经赛博思公司授权代为处理相关财务事宜,锦立公司出具给赛博思温州分公司的发票视为出具给赛博思公司,故本院结合计算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博思公司在庭上表示需庭后核实的事实与材料,本庭给予七天补证时间,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工程未超过约定保修期前,赛博思公司应将扣留保修款后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原告,现原告无权要求赛博思公司支付16000元保修款,赛博思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834000元。
赛博思温州分公司为赛博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归结于委托人,故对原告请求赛博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赛博思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发包方被告新农村公司已向赛博思公司和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441889.45元,付款进度达88.8%,本院结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新农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9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赛博思公司签订《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被告新农村公司将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赛博思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76015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2018年2月13日,被告赛博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赛博思公司授权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代理EPC项目工程款项目收款事务,代理分公司收取相应的EPC工程款项目费用并开具发票,分公司处理该项目相关一切财物事务。
2018年8月5日,被告赛博思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赛博思公司将乐清市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室外工程-建筑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锦立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建筑基础部分583000元,室外附属部分3584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造价一周内付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20天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7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后60天,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8%;2%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总造价见附件工程结算书为准。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
2018年8月5日,被告赛博思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经被告被告赛博思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含税)850000元。结算书约定被告赛博思公司付款时,原告锦立公司结算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结算书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款为16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农村公司已向被告赛博思公司和被告赛博思温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441889.45元。原告锦立公司已向被告出具85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授权委托书、浙江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北京和浙江)、电汇凭证(回单)及原、被告方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北京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北京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建双
代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