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402民初2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王山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少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整,并以4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将其承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贵州澳维天下乐城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就上述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到场施工,于2018年5月30日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5日进行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验收单载明的验收内容为:总工程量为3000米,单价为245元/米,总工程款为735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扣减质保金36750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5%,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届满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质保期已过,故该款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尚有工程款45825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出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9年8月26号付款120000元,2019年10月6号付款190000元,2019年11月20号付清尾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其余款项445000元(458250元-50000元+质保金36750元=445000元)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2、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方承建的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经业主方验收,为质量不合格。因此,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56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5日,反诉人以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澳维天下.乐城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2018年5月7日,杨林刚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杨林刚和反诉人为发包方,被反诉人为分包方,“合同”约定:“杨林刚和反诉人将贵州澳维天下.乐城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协议所有条款除合同单价总价以外都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一致,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与业主方,乙方对因施工不当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造成的设备、材料、工具及其他损失,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组织施工人员到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30日施工完毕,2019年3月18日,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向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载明:“经现场验收消防栏杆材质厚度不符合合同签订要求,栏杆质量不符合规范,现要求你司派人限期整改完成,整改期限为3月25日前,如不整改造成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9年7月,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并暂扣剩余工程款56万元。反诉人在收到通知后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不仅一直置之不理,还通过胁迫的方式强迫反诉人出具《验收单》一份。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是消防栏杆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消防栏杆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反诉人对问题栏杆拒不整改,导致反诉人至今无法拿到剩余工程款项,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反诉人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反诉辩称:1、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是合格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3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下达整改通知,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对施工材料规格的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施工图纸,原告完全是按照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明刚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被告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材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合格后,即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及已经支付部分和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施工合同质量的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以验收合格为准,加上验收的结果,原告认为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2、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逻辑错误。正如被告所说,贵州澳维实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份向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8月5日,而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所下达的两次整改通知在被告与原告验收结算之前,如果被告接到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可能在其收到整改通知书之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和还款计划,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反诉状中提起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存在前后矛盾和逻辑错误;3、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56万元的请求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被告仅凭贵州澳维事业以下公司向其下达的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而要求原告赔偿其5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而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对象是安顺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该整改通知书并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同时,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整改通知,也没有接到任何电话的告知内容,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即使被告接到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书,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及其被委托人杨明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以第三人名义承接的贵州澳维天下.乐城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要求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接受甲方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由乙方提供的材料均应有合格证、产品质量性能检测证明且保证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大小配件符合国家标准及甲方指定材质。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维修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在乙方的质保金内进行扣除。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应爱护甲方财物,并做好成品保护。对因施工不当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造成的设备、材料、工具及其他损失应负责赔偿。合同价款包干综合单价:245(元)/每米(不含税),合同总价暂定:245*3000M=735000元(人民币),最后结算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在结算完成并双方认可后顺延个月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总数量为3000米,单价人民币245元/米,总工程款为735000元,质保金为36750元,已付240000元,剩欠4582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9年8月26号付款120000元,2019年10月6号付款190000元,2019年11月20号付清尾款”。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届满,被告除于2019年11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外,未再履行支付义务,也未退还质保金36750元。后原告索款未获,致成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次检测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的材质厚度满足GB/T18705-2002《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贵州澳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方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方因原告方的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导致被告方未付工程款是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对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整改通知书仅加盖了澳维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捺印,同时对该枚印章的来源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7月5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下面加盖的印章以及没有公司的负责人签名予以认可,也无法核实该枚印章来源及合法性。对被告方所提交的两张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载明也无法核实拍照的时间、照片里面的所记载的人员与案涉工程的关系,照片的图像也无法印证该案涉工程的内容。从被告方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整改通知的对象是安顺市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使该整改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同时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至今,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方的任何整改通知。因以上整改通知均产生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之前,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被告已申请鉴定,故应以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以第三人名义承接的贵州澳维天下.乐城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消防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并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验收单》时扣减的质保金36750元,因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8月5日届满,按约定应在届满后7日内即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虽然原告起诉于2020年6月2日,但至本院判决时质保期已届满,故该款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应从约定的每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因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无明确约定,本院仅支持以各期应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6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次检测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的材质厚度满足GB/T18705-2002《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胁迫的方式强迫出具《验收单》一份,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消防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用笔添加的部分不认可,对第七条第五项的对于删改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指纹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以408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4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8元,鉴定费36000元,反诉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446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包 欣
书 记 员 杨 恒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402民初2580号
原告:***,男,1972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居民身份证3526251972××××××××。
被告:***,男,198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居民身份证5113241985××××××××。。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