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紫云格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78978434XW。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58年9月18日生,满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6092455J。
法定代表人:李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顺,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格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凸河公司)、陶某某、原审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的建设方系格凸河公司,一审仅凭《欠条》上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负担还款责任是牵强附会。上诉人是格凸河公司的小股东,且出资已全部缴清,也不是格凸河的法定代表人,不适用九民会会议纪要中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2、2018年7月10日《结算合同》的双方是**和格凸河公司,《欠条》是陶某某、**二人诱骗上诉人签署,上诉人签字的意思仅仅是起证明作用,所以**于2020年1月19日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工程款结算和2018年7月10日永曜公司还款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格凸河公司的债务。3、马亮是格凸河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是该公司隐名股东之一,一审判决混淆公司法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马亮对其私章管理不善,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其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对**与陶某某相互串通视而不见,紫云自治县法院(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和本案的起诉状上格凸河公司的联系电话都是陶某某的,故意规避格凸河公司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只发包给鸿泰公司承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仅是鸿泰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相应付款凭证、收条等上均载明,鸿泰公司格凸河山庄工程项目部经理潘青与**共同签字。根据格凸河公司财务数据,目前只欠鸿泰公司工程款9万元余元。**提交的2006年9月15日《工程承包合同》,格凸河公司及紫云建设局均无存档备案,也没有公司股东签字,内容简单模糊,是**于陶某某为诉讼事后编造。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诉请: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07年1月起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0日,安顺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贵州省紫云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格凸河山庄投资协议》,约定由吉运房产公司在紫云县注册成立公司,按照约定开发格凸河山庄等事项。2006年8月1日,由于紫云格凸河投资有限公司尚在筹建,便以吉运房产公司的名义与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2006年9月7日,由陶某某、**、***、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紫云格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陶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各种原因未全部履行该合同而退出涉案工程。因陶某某与**系朋友关系,而**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于是格凸河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修建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风景区格凸山庄约6000㎡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40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格凸河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则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还约定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至工程完工和结算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在施工过程中,格凸河公司自2006年7月26日起即分多次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6年年底,格凸山庄项目完工,2007年4月27日,格凸山庄对外营业。2018年7月10日,格凸河公司向**出具《结算合同》一份,确认欠**工程款13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13年加上本金合计为5562000元,并签有格凸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陶某某在该合同上备注以前所签协议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最后结算,陶某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5562000元,并在欠款人一栏签有格凸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陶某某、***、**均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格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陶某某变更为马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亮后至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开庭时(该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亮的印章仍保存在陶某某处,且陶某某在此前一直代表公司处理其事务。格凸山庄投入使用至今,发包方格凸河公司未对格凸山庄的质量问题提出质疑。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是适格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诉讼时效未经过情况下,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四、如何认定三个自然人被告的责任;五、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格凸河公司将格凸山庄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与**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格凸山庄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发包方格凸河公司未对格凸山庄的质量问题提出质疑,**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物化为建筑产品,返还财产因履行成本过高等因素而不具现实性,但可以折价补偿,因此,**依据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其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称**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相关材料上体现的承包人系鸿泰公司,但结合庭审中**以及鸿泰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陈述,陶某某关于该项目先是发包给鸿泰公司,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即与鸿泰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此后就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承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格凸河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鸿泰建筑公司账户的记录,反而是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记录。因此,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06年年底完工,于2007年4月27日开始对外营业,2018年7月10日,格凸河公司向**出具《结算合同书》、《欠条》,认可欠**本金1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13年利息后本息为5562000元,同时加盖了格凸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签章,并由**、被告陶某某、***、**签名捺印。此外,陶某某在《结算合同书》中关于“以前所签协议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最后结算”的备注,可以证实双方在此前曾对案涉工程结算不止一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已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鸿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向其主张权益,且双方自认其在案涉项目中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能够证实**从未就案涉项目向鸿泰公司主张过权益,因此,鸿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年底完工,2007年4月开始对外营业,至今,格凸河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虽然双方的《结算合同》无效,但双方结算尚欠**本金135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后**投入的物力、劳务等生产资料物化后的剩余未支付款项,故格凸河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135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在明知**缺乏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甲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2%资金占用费计算”等内容也当然无效,故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时间,但双方认可案涉项目于2006年年底完工,格凸山庄于2007年4月27日开业的事实,因此,酌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1月。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为格凸河公司承建建筑工程,格凸河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付款责任。陶某某、**、***作为格凸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下,本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因双方在结算时,三自然人在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陶某某、**、***自愿同公司一起为该笔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或者捺印系代表公司行为,《欠条》无效,其应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三自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或者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欠条》上签名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亮在《欠条》上签章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首先,马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债务而签章的行为若没有充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代表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均由实际控股人陶某某掌握,签订《欠条》等文件时,马亮本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五,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鸿泰公司,但**、***提交的前期转账凭证,并没有支付至鸿泰公司账户的记录。结合鸿泰公司的辩称、**以及陶某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鸿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陶某某关于**系鸿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判决: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紫云格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57元,**负担25513元,格凸河公司、陶某某、**、***承担26544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曾任格凸河公司的会计,**虽无职务但也参与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上诉人在案涉《结算合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案涉《结算合同》上载明了合同的双方、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内容,结合一审查明事实,该行为属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且欠付工程款主体为格凸河公司无疑。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认定无效不当。《欠条》系与《结算合同》同时形成,且来源于《结算合同》,故《欠条》也属真实有效。而该《欠条》上落款处载明“欠款人”栏,二上诉人同时在该处签字,从签字位置名称初步可以证实二人对该债务愿意承担,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据此判决并无错误。
二上诉人又主张系受陶某某和**欺骗而签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二人签字之处明确载明“欠款人”字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上诉人,又系当时公司会计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应对此有所误解或受他人哄骗而致签字确认,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又主张所谓工程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但根据一审各方所举示证据,证实工程款均系格凸河公司向**支付,且格凸河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制作人为上诉人***,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施工合同是否在住建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有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均对施工行为及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生影响,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合格或工程已经发包人使用的情形下,仍然享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熹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阮 雅 倩
书 记 员 姜昊(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