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42578978434XW。
法定代表人:马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曾自力,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顺,系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8日生,满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加州明园明珠阁3幢1-4层103-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6092455J。
法定代表人:李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徐发顺(实习),系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凸投资公司)、**、曾自力、***、第三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姣、人民陪审员代琼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顺、被告***以及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徐发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07年1月起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将紫云县格凸河风景区格凸山庄整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未付清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资垫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1月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计388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50000元。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各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合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5562000元,同时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益。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工程初期是由第三人垫资承建,后因第三人无力垫资,于是经协商,第三人退出该项目,由原告**将剩余工程全部垫资做完。工程完工后,因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无力支付工程款,故而拖欠至今。被告曾自力、**辩称,一、原告**应依法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补交,应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二、“格凸河山庄”本由安顺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以下简称吉运房产公司),为满足投资协议的当事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成立格凸投资公司。在格凸投资公司未成立以前,以吉运房产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发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也无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合作协议等。原告**故意回避第三人,也没有得到第三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直接起诉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本案应当分别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在(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中已明确欠款的主体为格凸投资公司以及安顺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曾自力。另外,债的加入也没有法律依据,仅在学术上有存在分歧的观点。且法定代表人马亮也在欠条上签章,是否代表马亮也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诚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支持被告**、曾自力的答辩请求。除此之外,二被告将保留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原告**虚假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曾自力、**、***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原告**以及其他几被告未向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与安顺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法定代表人在移交相关手续时,并未将案涉合同移交给公司,且从此份合同签订至今,其公司账户上也未能查询到与原告**及几被告有任何资金往来。此外,其在收到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后,即调查了公司保存的相关档案资料,没有调查到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格凸山庄的工程由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承建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自力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该合同没有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公司的股东也不知晓。第三人未参与签订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针对同一事实起诉的(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具有原告资格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2、《结算合同》、《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50000元,本息合计5562000元,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条金额系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总和,且三自然人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债的加入,因此,三自然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从三自然人被告签名捺印的行为也可以得出,其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自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系无效的。本案甲方应当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格凸投资公司,乙方应当系原告**。而《结算合同》将甲方和乙方的位置颠倒,不符合结算要求,工程是发包给第三人的,原告没有权利进行结算,该合同系无效的。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结算合同》以及《欠条》上“**、曾自力”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发包工程给原告**,也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签字无效。此外,出具该份证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亮,马亮以及股东宋修亮对此事不知情,不认可,而出具该《结算合同》以及《欠条》也没有得到马亮的授权。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后,在(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完全不同。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但其与原告未签订挂靠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挂靠费,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于2018年7月10日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结算合同》应当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结算合同》也随之无效。3、被告**、曾自力提供的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范本及工程验收备案表,证明2016年3月7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股东已全部足额出资,此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合同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原告没有签名,所以原告没有施工许可证及备案表,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股东变更登记表无异议,没有意见,但是施工许可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只是一个空白的表格,不是证据。被告***质证称,当时干工程并没有现在这么严格,鸿泰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进入施工了,并且工程也验收使用了,房产证也经过相关部门发放,其认可差欠原告钱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其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实现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各股东已将认缴的出资全部支付的事实。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曾自力提供的格凸河山庄投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格凸河山庄成立当时是由吉运房开与紫云县政府进行签订协议投资,公司章程是按照协议约定由四个自然人股东一起起草,验资报告证明四个股东全部足额出资到位,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山庄工程是发包给宏泰建筑公司,不是原告。原告质证称格凸河山庄投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章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验资报告是公司股东出资的状况,和本案没有关系,其未加入该合同,不清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称工程不完全发包给宏泰建筑公司,也发包给原告**。第三人质证称,其与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没有合同往来,案涉的合同也未在其公司找到相关存档资料。至于其他的事项,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曾自力提供的2006-2009年的明细账应付账款、《工程结算书》,证明(1)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06年9月15日之前,不可能领取应付工程款,该合同不真实;(2)原告是作为宏泰公司项目部的人,不是适格的原告;(3)2006年**和宏泰公司的人在同一时间签名,所以原告是宏泰公司的人。工程结算书证明格凸河山庄欠付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90000余元,其他的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原告是宏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的人,但该证据刚好证实原告是格凸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所有账款是原告签字,所有的转账都是原告的账户,原告并不是宏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对于结算书,没有任何的公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工程结算书是安顺市宏泰公司,并不是其公司名称。记账凭证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其公司签字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实现被告格凸公司向原告**以及潘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因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或者内部承包关系等其他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工程结算书》无相关单位签名盖章,本院对其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0日,安顺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贵州省***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格凸河山庄投资协议》,约定由吉运房产公司在紫云县注册成立公司,按照约定开发格凸河山庄等事项。2006年8月1日,由于***凸投资有限公司尚在筹建,便以吉运房产公司的名义与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2006年9月7日,由***、**、曾自力、宋修亮共同出资设立***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各种原因未全部履行该合同而退出涉案工程。因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原告**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于是被告格凸投资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风景区格凸山庄约6000㎡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40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则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还约定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至工程完工和结算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格凸投资公司自2006年7月26日起即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6年年底,格凸山庄项目完工,2007年4月27日,格凸山庄对外营业。2018年7月10日,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合同》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13年加上本金合计为5562000元,并签有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备注以前所签协议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最后结算,被告***、**、曾自力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5562000元,并在欠款人一栏签有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被告***、曾自力、**均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格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马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亮后至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2020)黔0425民初250号案件开庭时(该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亮的印章仍保存在被告***处,且被告***在此前一直代表公司处理其事务。格凸山庄投入使用至今,发包方格凸投资公司未对格凸山庄的质量问题提出质疑。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是适格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诉讼时效未经过情况下,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四、如何认定三个自然人被告的责任;五、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格凸投资公司将格凸山庄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格凸山庄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发包方格凸投资公司未对格凸山庄的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原告**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物化为建筑产品,返还财产因履行成本过高等因素而不具现实性,但可以折价补偿,因此,原告**依据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其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曾自力、**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相关材料上体现的承包人系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但结合庭审中原告**以及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陈述,被告***关于该项目先是发包给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即与第三人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此后就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的陈述以及被告**、曾自力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被告格凸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账户的记录,反而是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的记录。因此,对被告**、曾自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06年年底完工,于2007年4月27日开始对外营业,2018年7月10日,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合同书》、《欠条》,认可欠原告**本金1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13年利息后本息为5562000元,同时加盖了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签章,并由原告**、被告***、曾自力、**签名捺印。此外,被告***在《结算合同书》中关于“以前所签协议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最后结算”的备注,可以证实双方在此前曾对案涉工程结算不止一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曾自力、**关于本案已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未向其主张权益,且双方自认其在案涉项目中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能够证实原告**从未就案涉项目向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主张过权益,因此,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年底完工,2007年4月开始对外营业,至今,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虽然双方的《结算合同》无效,但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金135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原告**投入的物力、劳务等生产资料物化后的剩余未支付款项,故被告格凸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5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在明知原告**缺乏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甲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2%资金占用费计算”等内容也当然无效,故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时间,但双方认可案涉项目于2006年年底完工,格凸山庄于2007年4月27日开业的事实,因此,本院酌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1月。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格凸投资公司承建建筑工程,被告格凸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曾自力作为被告格凸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下,本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因双方在结算时,三自然人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被告***、**、曾自力自愿同公司一起为该笔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曾自力关于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或者捺印系代表公司行为,《欠条》无效,其应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或者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曾自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欠条》上签名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自力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亮在《欠条》上签章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首先,马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债务而签章的行为若没有充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代表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马亮的章均由实际控股人***掌握,签订《欠条》等文件时,马亮本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五,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但被告**、曾自力提交的前期转账凭证,并没有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记录。结合第三人的辩称、原告**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鸿泰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系第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自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2057元,原告**负担25513元,被告***凸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自力承担2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江
审 判 员 殷姣
人民陪审员 代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义
书记员朱小勇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
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
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
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
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
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
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
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
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
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
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
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