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7民初7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希斌,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舜王建筑公司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垣曲县,系原告***工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梅,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B1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郑笑甜,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森邻商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惠民小区21栋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晋生,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建筑公司)、山西森邻商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邻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希斌、翟慧梅与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郑笑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及利息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及利息336元,并支付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所承包的由被告森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垣曲县森邻·丽景小区工程担任项目部厨师,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至2020年7月24日三个月共计15,000元。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12,000元,尚欠3,0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红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实际是由被告***负责,其自负盈亏;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资情况是其与***商谈,工资标准海红建筑公司并不知情;3.海红建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工资款支付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权再向海红建筑公司主张工资款。
被告森邻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借用被告海红建筑公司资质所承包的由被告森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垣曲县森邻·丽景小区工程担任项目部厨师,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三个月工资未能支付。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5,000元,2020年9月7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每天千分之一递加。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红建筑公司达成《工资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剩余部分由***个人支付,与海红建筑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12,000元,剩余3,000元未能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工资款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海红建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2,000元,剩余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约定,应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9月7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红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海红建筑公司已按照《工资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邻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海红建筑公司签订的《工资款支付协议》约定,剩余工资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子超